发布时间:2022-01-24
各设区市工信局,赣江新区经发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建材工业智能制造数字转型行动计划(2021-2023年)》,促进江西建材工业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更广范围、更深程度、更高水平上实现融合发展,现将《江西省建材工业智能制造数字化转型行动计划(2022-2024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1年12月31日江西省建材工业智能制造数字化转型行动计划(2022-2024年)智能制造数字化转型是推动建材工业调结构、转方式,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途径。为认真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的《建材工业智能制造数字转型行动计划(2021-2023年)》,促进江西建材工业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更广范围、更深程度、更高水平上实现融合发展,结合江西省建材工业发展实际,制定本计划。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传统产业升级的部署和要求,加快5G、大数据、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我省建材工业的推广应用,提高行业智能化生产、网络化协同、规模化定制、服务化延伸水平,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和推动建材工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二)基本原则——坚持企业主体。充分调动建材企业应用新一代信息技术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激发企业智能制造转型内生动力。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快智能制造数字转型,实现效益提升和转型发展良性互动。——坚持政府引导。加强顶层设计与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相结合,统筹整合资源,促进智能制造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加强分类指导,更好发挥政府在方向引导和政策支持方面的作用,形成建材工业智能制造数字转型发展合力。——坚持创新驱动。进一步完善产学研用协同创新体系,增强各类主体创新能力。鼓励和引导各类创新资源向建材工业智能制造领域汇聚,促进行业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业态创新。——坚持典范引领。加大智能制造示范、标杆企业和典型项目的培育力度,壮大智能制造先进典范队伍。积极发挥示范、标杆企业和典型项目的导向引领作用,鼓励和引导更多企业积极争创智能制造先进典范,提升建材工业智能化水平。(三)主要目标到2024年,全省建材工业智能化应用范围不断扩大、水平不断提升,智能制造典范数量明显增多、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基础支撑体系进一步完善,全行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水平大幅提升,重点行业重点企业智能制造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生产水平明显提高。全省建材行业生产决策、企业管理智能化水平明显提升,力争生产设备和关键工艺数字化率等指标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培育3~5个智能制造典型示范项目。——协同领域不断拓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的运用力争实现研发、供应、制造、服务、质控等产业链各环节全覆盖,重点细分行业智能化水平进一步提升,力争上云上平台中小企业达到80%以上。——推广应用成效显著。培育3~5家省级或国家级智能制造标杆企业,打造3~5家有行业特色的工业互联网平台,打造5~7个智能工厂、数字矿山,5~10个“5G+工业互联网”示范企业(项目),培育和推广一批流程型工业APP、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场景和系统解决方案。——创新能力显著增强。建设技术创新中心、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以及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一批创新平台。引进聚集一批智能制造创新人才。企业智能制造创新投入占研发总投入的50%以上。——支撑体系基本完善。推动一批建材行业智能制造国家标准的落实,力争制定若干项智能制造地方标准、团体标准,鼓励重点建材企业制定企业标准,培育和引进3家左右年产值过5000万的智能制造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基本满足我省建材工业智能制造发展需要。二、重点任务(一)智能化生产提升行动1.提升管理决策智能化水平。鼓励建材企业加大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应用,提升企业管理、生产决策、资源配置等环节的决策智能化水平。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应用管理信息系统(MIS)、办公自动化系统(OAS)、决策支持系统(DDS)等,不断优化企业管理决策方式,提升企业管理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和支持企业应用大数据技术,整合设计研发、原料采购、需求订单、产品生产、市场销售等生产经营的业务数据,加强动态监测、实时分析、预测预警等,提升企业生产决策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资源计划管理系统(ERP)、生产过程执行系统(MES)、仓储物流管理系统(WMS)等,实现采购、制造、仓储、销售、服务等各个环节资源的高效衔接,提升企业资源配置的智能决策水平。2.提升关键环节智能化水平。围绕产品质量、节能降耗、生态环保等关键环节,加快提升智能化水平。积极推进原料处理、坯体成型、产品烧成等关键工艺流程的数字化,在破碎、配料、搅拌、压制、浇筑、养护、烧结等关键环节,加强新型传感器、在线检测仪等智能设备的应用,通过关键工艺环节的数字化精准控制,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加大能源管理系统(EMS)的推广和应用,对磨机、窑炉、蒸压釜等重点耗能设备实施全过程在线监控,通过能耗数据采集、分析、诊断,优化能源管理和调度,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在废水、废气、粉尘等产生的关键环节,提高污染物排放实时化监控和报警的水平。鼓励企业逐步配备先进的污染物处置设备,提高“三废”处理的智能化水平,力争实现关键环节污染物的超低排放。3.提升企业装备智能化水平。充分发挥智能制造标杆企业的示范引领作用,推动企业加快生产装备的升级改造和更新换代,培育3~5家省级或国家级智能制造标杆企业,打造5~7个智能工厂、数字矿山。结合智能化装备发展和建材行业实际需求,鼓励现有基础条件较好的企业进行智能化、数字化改造,推动破碎、磨机、窑炉等重要装备的升级换代;鼓励新建项目按照智能工厂的标准要求,采购和配备先进装备,提高工厂的装备智能化水平。推动非金属矿产企业运用可视化开采、无人驾驶、自动配矿、探地雷达等装备,提高矿山的安全生产、调度管理、生产效率等方面的装备智能化保障水平。(二)智能化赋能拓展行动4.推动智能化向全产业链延伸。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依托,推动智能制造技术向研发、供应、制造、质控、服务等全产业链延伸。在研发链,鼓励支持企业建立原材料性能、工艺配方、产品品质等数据库,利用数据建模、模拟仿真等技术,增强新产品研发针对性,满足市场个性化、功能化、多样化需求。在供应链,鼓励支持企业构建智能供应链平台,实现与上下游关联企业资源的联动、集成共享,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在质控链,鼓励企业在原材料进厂、生产过程、成品出厂等环节使用智能技术,强化产品质量保障;支持企业运用标识解析、区块链技术等,建立产品质量追溯体系,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在服务链,鼓励支持企业应用工业互联网等技术,推动产品与服务的融合,促进产品附加功能的延伸;推动电商平台数字化应用,实现客户全程参与,精准定位目标客户,提升客户服务满意度。5.推动智能化向中小企业延伸。引导龙头企业向中小企业智能化赋能,提升中小企业智能化应用水平。发挥大企业平台资源优势,运用网络协同、平台集成、线上对接等方式,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推动龙头企业将智能制造经验与技术向中小企业赋能,加速智能制造先进技术向中小企业延伸。鼓励中小企业在内部办公、生产管控、客户运营、销售管理方面开展数字化建设,在生产线各环节开展智能化改造,实现从单一信息化手段向数字车间、智能工厂发展,加快中小企业智能化转型升级。推动中小企业上云上平台,鼓励企业使用“云上办公”、“云上经营管理”、“云上研发设计”等服务,支持中小企业生产设备和核心业务系统向云端迁移,力争上云上平台中小企业达到80%以上。6.推动智能化向重点细分行业延伸。在建材重点细分行业推广智能化、数字化技术,进一步拓展智能化应用广度。鼓励水泥行业加大矿车无人驾驶、自动采选配矿、智能化实验室、窑磨专家操控系统等建设力度,进一步提高绿色矿山、原料选矿和配料、熟料质量控制等智能化水平。鼓励玻璃行业应用熔化成形数字仿真、冷端优化控制以及熔窑、锡槽、退火窑三大热工智能化控制等技术,提高玻璃新材料研发、玻璃成型等智能化水平。鼓励陶瓷行业应用高压注浆、窑炉自动优化温控、自动检测分选等技术,提高注浆成型、坯体干燥控制、产品缺陷检测等智能化水平。鼓励玻璃纤维行业应用池窑拉丝控制、产品标识溯源等技术,提高玻璃纤维拉丝,产品质量追溯等智能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机制砂(石)、非金属矿、铝合金型材、装配式部品部件等行业的智能化发展水平。(三)智能化应用推广行动7.深化工业互联网应用。面向建材重点细分行业,在工业互联网平台、工业APP和解决方案培育等方面,深化工业互联网应用。鼓励企业基于云架构,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信息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精细化,打造3~5家有行业特色的工业互联网平台。鼓励企业加快工业知识的沉淀、传播和复用,丰富工业模型和工业机理,培育和推广一批流程型工业APP和解决方案。鼓励企业运用5G和工业互联网技术,在无人驾驶、远程爆破、设备运维等领域开展应用探索,培育一批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场景,打造5~10个“5G+工业互联网”示范企业(项目)。8.推广应用一批工业机器人。聚焦建材工业生产和经营特点,鼓励支持企业结合自身实际,大力推广应用工业机器人。在投料装车、搬运码垛等单调重复、劳动强度大的繁重岗位,加快机械换人和自动化减人,提升企业生产效率。在图像识别、切割分拣、压力成型、取样检测等高精度岗位,加快应用一批工业机器人,提高产品质量稳定性。在喷漆打磨、高温窑炉、矿山爆破等危险岗位,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机器换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在噪声大、粉尘多等环境恶劣岗位,推广应用一批工业机器人,消除生产管理人员职业安全隐患。9.深化细分行业系统解决方案应用。针对我省建材细分行业的特点,以矿山开采、原料制备、窑炉控制、物流仓储、在线检测、减污降碳等关键环节为重点,应用一批智能制造系统解决方案。(1)水泥行业:重点推广应用自动采选配矿、窑炉优化控制、设备诊断运维、生产远程智能监控、智能质量控制、能耗水耗管理、清洁包装发运、安全环保管理等系统解决方案。(2)混凝土与水泥制品行业:重点推广应用原材料供应、制造执行管理、智能物流配送、在线质量监测的混凝土全产业链系统解决方案,以及集中搅拌分送、自动成型控制、智能码垛、制品智能养护的水泥制品系统解决方案。(3)机制砂石行业:重点推广应用级配调整、质量监测、粉尘收集、废水处理、物料储运等系统解决方案。(4)玻璃行业:重点推广应用热工智能化控制,在线缺陷检测、自动堆垛铺纸、自动切割分片、智能打码仓储等系统解决方案。(5)陶瓷行业:重点推广应用压机控制管理、智能高压注浆、坯体干燥控制、物料无人装卸、窑炉优化控制、产品施釉磨抛、自动检测分选、智能仓储物流等系统解决方案。(6)玻璃纤维行业:重点推广应用池窑拉丝控制、质量在线监测、物流自动输送、产品标识溯源、供应链协同等系统解决方案。(7)新型墙体材料行业:重点推广应用原料精准制备、坯体成型切割、干燥(蒸压)养护、窑炉优化控制、质量自动检测、污染排放控制等系统解决方案。(8)非金属矿产行业:重点推广应用地勘数据管理、原料精细开釆、物料称量均化、选线智能控制、矿物加工优化等系统解决方案。(四)智能化创新发展行动10.加大创新平台建设力度。推进产教研合作,加强创新平台载体建设,强化建材行业智能制造创新发展保障。发挥国字号平台的优势,鼓励企业与行业协会、工业互联网研究院和产业联盟等合作,打造智能制造数字转型发展联盟。鼓励支持骨干企业引进国家级、省级智能制造和工业互联网等创新平台,建设专业孵化器、联合技术实验室等创新载体。鼓励重点企业积极创造条件建设智能制造创新平台,积极增创各级各类智能制造实验室、研究中心等,智能制造创新投入占研发总投入的50%以上。鼓励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与高校及科研院所合作成立产业技术研究院,建立智能制造的产品研发基地、创新人才培养基地等。鼓励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引进博士后、两院院士,设立若干博士后、院士工作站。11.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结合我省建材工业产学研用的具体需求,重点推进资源共享、关键技术攻关、产业链现代化等协同创新发展。加强省内外科研院所、大中小建材企业的协作,通过“有偿购买”“互惠互换”“利益共得”等模式,实现人才、资本、信息、技术等创新资源的共享,提高协同创新效率。鼓励生产企业与各类研发机构等加强合作,采用“揭榜挂帅”“自组团队”“分工合作”等方式,开展对先进性、前沿性、实用性和可产业化的关键核心技术进行重点攻关,提高协同创新能力。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采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产业链、供应链、价值链等方面开展协同改造和重构,增强产业链的高端链接能力和安全可控能力,提高协同创新水平。12.促进信息技术融合创新。推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等技术在建材行业全链条的融合创新。应用大数据的采集、分析、挖掘等技术特性,推动在监测追溯、预测维修、质量控制、供应链管理、能源管理等方面的融合创新,强化数据的分析利用,完善数据标准和格式,实现企业间、平台间数据融通。应用区块链的可追溯、不可篡改等技术特性,推动在产品交易、信息追溯、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融合创新,强化数据安全。应用人工智能的机器学习、专家系统、图像识别等技术特性,推动在智能生产、智能决策、智能物流、智能监测、智能追溯等方面的融合创新。应用数字孪生的计算建模、实时传感、虚拟现实等技术特性,推动在成套生产装置设计、安装、运行全周期优化管理等方面的融合创新,实现建材工厂可视化、可预测、可维护。(五)智能化支撑体系构建行动13.健全智能制造标准体系。认真贯彻国家智能制造标准体系,加快推动我省智能制造标准体系的制定和完善。组织和开展国家智能工厂、数字矿山等智能制造标准的宣贯与落实。以建材行业智能制造标准体系建设指南为指引,鼓励重点建材企业联合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积极参与基础共性标准、关键技术标准的研究。鼓励重点建材企业结合我省建材工业发展实际,参与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建立和完善具有我省特色的智能制造标准体系。鼓励建材企业参与智能制造标准有效性和可行性的验证,促进和推动标准的修订和完善。14.推进两化融合贯标达标。积极开展两化融合水平评估、信息化诊断、贯标示范等工作,不断提高建材行业两化融合水平。鼓励支持企业依托国家两化融合服务平台,开展两化融合水平自评估、自诊断,全面纳入两化融合贯标建设体系,力争规上企业自评估、自诊断达到60%以上。引导咨询服务机构深入企业开展信息化诊断等工作。引导贯标咨询服务机构深入我省建材企业,对标国家标准开展基础建设、单项应用、综合集成等服务工作。鼓励建材企业创建两化融合贯标示范,扩大两化融合覆盖面。15.完善智能制造公共服务体系。推动省内有基础、有优势的建材行业智能制造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的建设发展力度,大力引进国内外具有较强实力的建材行业智能制造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培育和引进3家年产值过5000万的智能制造系统解决方案供应商。鼓励支持装备、软件、系统集成商等不同领域企业加强合作,探索建设江西建材行业智能制造数字转型公共服务平台。广泛吸纳省内外相关行业的智能制造专家,组建建材领域智能制造专家智库,为建材工业智能制造数字转型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面向建材行业信息化发展需要,发挥科研院所转制企业优势,推动产业链分工协作、共同发展。引导企业加强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推动企业实施分类分级安全防护,提升建材工业企业网络安全保障能力。三、保障措施(一)强化组织领导在省工业强省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牵头建立全省建材行业智能制造数字转型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智能制造数字转型各项工作。各市县(区)也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责任部门,落实工作职责。(二)强化统筹协调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智能制造数字转型重点工作、重要政策和重大项目的统筹协调,细化工作目标,落实重点任务和具体举措,加强对重要事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充分发挥省建材各行业协会、相关产业联盟及科研院所的作用,形成工作推进的合力。(三)强化政策扶持鼓励产业和金融资本设立建材智能制造数字转型投资基金,重点投向建材领域智能制造数字转型创新应用。发挥省工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的杠杆作用,鼓励引导各类金融资本和社会资金投资我省建材工业智能制造数字转型。支持符合条件的建材智能技术装备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融资担保政策,申请有关保险补偿和资金支持。(四)强化人才支撑落实人才引进的各项政策,加强国内外高端信息技术专业人才的引进。推动产教融合、校企协同,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优化专业设置,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培养一批智能制造数字转型实用技能型人才。鼓励支持重点企业联合科研院所开展技术交流和重大课题研究,培养一批面向建材工业两化深度融合的复合型人才。
发布时间:2022-01-24
各设区市工信局、赣江新区经发局:为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拌混凝土行业管理,促进行业规范发展,转型升级,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预拌混凝土行业规范条件》,现予印发。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21年12月31日(此件主动公开)江西省预拌混凝土行业规范条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材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4号)、《建材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工信部原〔2017〕278号)等文件精神,促进江西省预拌混凝土行业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制定本规范条件。本规范条件适用于江西省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引导性文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前置性和强制性。一、规划布局和建设要求(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符合国家及地方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环保及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筑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要求。(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符合当地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要求、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配备不少于2条设计产能各不低于120立方/小时的混凝土生产线。二、生产工艺及装备(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楼)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混凝土搅拌站(楼)》(GB/T10171)。搅拌主机应当符合《混凝土搅拌机》(GB/T9142)中的相关规定。(五)新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楼)建设宜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环保型混凝土搅拌站(楼)》(JB/T12816)。(六)应当配备数量与产能相匹配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符合《混凝土搅拌运输车》(GB/T26408)中的规定,不得对车辆进行改装,运输不得超过车辆的额定容量。(七)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用绿色化、信息化、智能化制造技术,提高工艺及装备水平。三、产品质量管理(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内部试验室。1.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质量控制记录和台帐。2.预拌混凝土内部试验室应配置与实际混凝土生产量相匹配的人员。试验室人员应取得岗位能力证书,并且只能服务于能力证书所对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应定期对检(试)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3.预拌混凝土内部试验室应按照相关标准要求配备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及仪器设备应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确认其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建立日常使用、维修、保养等记录,并根据标准更新情况及时更新相应仪器设备。4.预拌混凝土内部试验室应按照功能分区设置成型室、养护室、力学室、样品室、胶材室、集料室、高温室、分析室。试验室的清洁、采光、通风、温度、湿度等均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养护室及样品室面积应与实际混凝土生产量相匹配。5.预拌混凝土内部试验室应按照标准《预拌混凝土(砂浆)技术资料管理规范》(DB36/T1160-2019)要求建立技术资料管理制度,保留可追溯的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产品质量检测原始记录、台账、报表等资料。(九)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产品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1.预拌混凝土原材料检验、生产配合比控制、计量校验、开盘鉴定、出厂检验、试件养护等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要求。2.预拌混凝土订货与交货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要求。3.鼓励企业在质量控制过程中实施数字化、信息化管理,提升预拌混凝土智能制造水平四、绿色生产与环境保护(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符合《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JGJ/T328)要求,厂址选择、厂区要求、设备设施、控制要求和监测控制等指标要满足一星级以上(含一星级)评价要求。(十一)预拌混凝土生产线应达到以下环保要求:1.搅拌主楼应实施全封闭,搅拌主机等扬尘点应设置收尘装置。2.粉状原料应散装充罐使用,单线粉料储存罐不宜少于4个。粉料储存罐顶部配备有效收尘设备。3.应设置封闭型砂石原料仓,不同原料之间应设置挡墙进行有效隔离,砂石配料、上料等环节应实施封闭。(十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法制订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鼓励企业建立系统化和规范化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宜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应标准。五、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十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用能情况,建立完善的能源管理制度体系,落实能源计量、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单位产品生产能耗应不高于1.1kgce/m3,单位产品运输能耗不高于2.9kgce/m3,具体能耗统计计算方法参照标准《预拌混凝土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36888)执行。(十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废弃混凝土及场内废水进行处理和利用,不得对外排放。(十五)对于工业固体废弃物、尾矿、废石、建筑废弃物,鼓励预拌混凝土企业在满足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要求的前提下,积极消纳并合理利用其生产预拌混凝土。(十六)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参照建材行业绿色制造相关标准要求申请绿色建材产品认证、进行绿色生产评价、创建绿色工厂等。六、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和社会责任(十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以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33O00)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十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治并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十九)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依法纳税,不得拖欠职工工资,按期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和失业等保险。七、附则(二十)本规范条件中涉及的标准规范和相关政策按其最新版本执行。(二十一)本规范条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二十二)本规范条件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我省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发布时间:2021-11-30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生态环境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十四五”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发改环资〔2021〕1524号,以下简称《方案》),提出了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总体要求,部署了工业、农业和其他领域推动清洁生产的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明确了清洁生产科技创新、产业培育、模式创新、组织保障等重大措施,是“十四五”我国推行清洁生产、部署相关工作、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和行动指引。一、强化认识,准确把握新发展阶段推行清洁生产的重大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九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十四五”时期,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进入了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时期;要把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总抓手。清洁生产作为从源头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避免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的有效措施和重要制度,可以有效推动污染防治从末端治理向源头预防、过程削减和末端治理全过程控制转变,实现节约资源、降低能耗、减污降碳、提质增效等多重目标,对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具有重要意义。(一)推行清洁生产是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不仅可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而且可以推动实现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更为安全的发展。清洁生产能够有效推动企业优化生产工艺、提升技术水平、完善科学管理、提高人员素质,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环境质量,同时也能提升企业竞争力、培育新的绿色经济增长点,实现发展规模速度与质量效益的统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完全契合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二)推行清洁生产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有效途径。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是解决我国资源环境生态问题的基础之策。《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提出,要以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为重点率先突破,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实现清洁生产水平持续提高。西方国家工业化经历了“先污染后治理”“末端治理”过程。实践证明,“末端治理”是费而不惠的措施,只有采取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末端治理结合的措施,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和资源约束问题。通过推行清洁生产,有助于加快形成科技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绿色生产方式,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有效途径。(三)推行清洁生产是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基础支撑。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巩固污染治理成果、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以降碳为重点战略方向、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重要阶段。清洁生产遵循“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的原则,从企业生产全过程出发,提出生产工艺及装备优化、产品结构调整、降低资源能源消耗、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削减污染物产生和建立管理体系等整体性、系统性解决方案,涵盖节能、节水、节材、减污、降碳等内容和要素,既是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的落地路径和重要载体,也是最为有效的政策工具和实施手段,对确保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具有基础性支撑作用。二、突出重点,系统推进工业、农业、建筑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各领域清洁生产工作“十三五”期间,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大力推动各领域清洁生产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也存在配套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尚不完善、激励政策仍不到位、技术创新总体不足、清洁生产产业发展滞后等短板。《方案》提出,要突出抓好工业清洁生产,加快推行农业清洁生产,积极推动建筑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领域清洁生产,充分体现了全面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一)在工业领域,重点是抓源头、抓替代、抓改造。从源头上,一是加强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清洁生产评价,新建(含改建、扩建)项目应采取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装备,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水耗等达到清洁生产先进水平;二是推行工业产品绿色设计,引导企业改进和优化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方案。从替代上,一是清洁能源替代,提高非化石能源利用比重;二是原辅材料无害化替代,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从改造上,以全面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评价认证为抓手,推动重点行业“一行一策”绿色转型升级,实施系统性清洁生产改造。(二)在农业领域,重点是抓投入品减量、抓过程清洁化、抓废弃物资源化。在投入品减量方面,一是加强农业投入品各环节监督管理,科学、高效使用农业投入品;二是组织开展果菜茶病虫全程绿色防控试点,不断提高主要农作物病虫绿色防控覆盖率。在过程清洁化方面,聚焦水、肥、药等要素,推动农业节水、高效施肥、兽药减量,推广种养加一体化发展模式。在废弃物资源化方面,推动秸秆、农膜、畜禽粪污等综合利用、资源化利用和回收处理。(三)在建筑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其他领域,《方案》也分别提出了重点任务和具体举措。其中,建筑业推行清洁生产的重点包括持续提高新建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改造、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和资源化利用等。服务业推行清洁生产的重点包括减少一次性物品使用和禁用限用一次性塑料用品、全面节水和提高用水效率、加强餐饮油烟治理和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等。交通运输业推行清洁生产的重点包括优化运输结构、发展高效运输组织模式、推广应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交通工具以及节能环保技术和产品等。三、创新引领,全面推动清洁生产科技创新、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创新是引领高质量发展的第一动力,全面推行清洁生产、持续提升清洁生产水平离不开科技创新支撑、模式创新驱动和产业培育壮大。《方案》就清洁生产创新发展进行部署,提出要加强清洁生产科技创新和产业培育,深化清洁生产推行模式创新,强化创新对清洁生产的引领作用。(一)加强科技创新引领。《方案》提出,以工业产品绿色设计、能源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利用、污水资源化、农业节水灌溉控制、多污染物协同减排、固体废弃物资源化等方向,突破一批核心关键技术,研制一批重大技术装备。同时着力提高清洁生产先进技术和装备供给能力,扩大技术装备应用规模,加快技术装备产业化发展。(二)培育壮大清洁生产产业。《方案》提出,支持开展重点领域清洁生产技术集成应用示范,培育一批核心技术企业和一批专业化服务机构。同时创新清洁生产服务模式,探索构建以绩效为核心的清洁生产服务支付机制和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追溯机制,健全清洁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和咨询服务市场。(三)深化清洁生产推行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方案》提出的创新探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审核管理模式创新,探索推行分级管理模式,对重点企业严格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其他企业可适当简化审核程序。二是评价认证创新,鼓励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评价认证,符合要求的视同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三是结果应用创新,推动清洁生产审核与其他相关管理制度有效衔接,清洁生产审核和评价认证结果作为电价、信贷、环保管控等差异化政策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依据。四是审核实施模式创新,开展行业、园区和产业集群整体审核试点,研究将碳排放指标纳入清洁生产审核。五是区域协同推进机制创新,在区域发展重大战略中探索建立清洁生产协同推进机制,做到统一要求、联合推广、整体改造。除此之外,《方案》还提出加强组织实施、完善法律法规标准、强化政策激励、加强基础能力建设等组织保障,为重点任务、重点工程、重大举措的顺利实施奠定坚实基础。相信在《方案》的指导和推动下,到2025年我国一定能实现清洁生产推行制度体系基本建立、清洁生产整体水平大幅提升、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和二氧化碳排放强度明显降低等目标,形成清洁生产产业高质量发展新格局,有力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全面助力美丽中国建设。来源:国家发改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1-09-18
南昌市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和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建标规[2021]1号)、《江西省绿色建筑创建行动实施方案》(赣建科设[2020]47号),以及《南昌市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管理工作实施细则(2021-2025)》(洪建发[2021]24号)和《南昌市绿色建筑创建行动实施计划》(洪建发[2021]47号)精神,推动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工作有序开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9),绿色建筑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4个等级,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包括预评价和评价。本细则适用于南昌市(含各县区、开发区、湾里管理局)范围内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预)评价和管理工作。第三条绿色建筑标识的申报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或业主单位,鼓励设计、施工、咨询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报。第四条南昌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评价管理工作的统筹推进,各县区(开发区)、湾里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辖区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评价管理工作。南昌市城乡建设局对县区(开发区)标识评价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并将完成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第二章预评价申报及管理工作第五条南昌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发布《南昌市绿色建筑一星级设计阶段预评价技术要点》、《预评价提交材料清单》、《南昌市一星级绿色建筑(示例)施工要点》等文件,指导相关单位开展预评价及管理工作。第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开展图纸审查前,应函告建设单位预评价事宜,指导建设单位按照《预评价提交材料清单》同步提交相关资料。为提高工程建设单位手续办理效率,申报绿色建筑标识星级项目只要符合基本级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即可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后及时将《预评价提交材料清单情况表》报市城乡建设局,属地县区项目报送情况由市城乡建设局同步推送至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属地项目开展预评价工作。第七条预评价工作应在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后开工前进行,由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评价申请。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新建区、湾里管理局范围内项目由属地县区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预评价,市本级(含开发区)项目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预评价,不授予绿色建筑标识。第八条预评价工作包括初审和专家论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报材料情况在绿色建筑评价专家库中抽取对应专业专家,收集专家初审意见反馈给建设单位,指导建设单位完善材料。初审通过后组织安排召开预评价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会由专家组成员、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参加,图审机构列席,形成《预评价专家论证意见书》,并结合每个项目具体情况出具该项目《一星级绿色建筑施工要点》,建设单位签收,作为项目前期技术交底、施工过程管理、后期运营评价的指导文件。第九条建设单位根据专家意见书的意见建议做好资料整改、完善,对照《一星级绿色建筑施工要点》与建设各方主体进行技术交底,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实施情况的文字和影像记录、检测报告等材料,每季度或重要施工节点期间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第十条各级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项目进展情况,与申报单位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建立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项目施工进展台账,做好全程服务。第三章评价标识申报及管理工作第十一条一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认定工作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进行,由市城乡建设局组织开展,标识认定需经申报、审查、公示、公布等环节。申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绿色建筑标识申报声明、申报书和自评估报告;(二)项目立项审批、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文件;(三)申报单位简介、资质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四)与标识认定相关的竣工图纸,绿色建筑材料、产品、设备合格证书和检测报告、计算书、图片、视频等技术文件;(五)每年上报主要绿色性能指标运行数据的承诺函。第十二条一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认定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专家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有效,形式审查期间可要求申报单位补充一次材料。在形式审查后组织专家审查,对于审查中无法确定的项目技术内容,应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审查结束后,出具专家审查意见,并就是否通过审查明确结论。第十三条参与绿色建筑标识认定的专家应坚持公平公正,回避与自己有连带关系的申报项目。对违反评审规定和评审标准的,视情节计入个人信用记录。第十四条审查结论合格项目,在市建设局官网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所在地、类型、名称、申报单位、绿色建筑星级和关键技术指标等。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项目的署名书面意见必须核实情况并处理异议。对于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市城乡建设局印发公告,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式样式授予标识证书。第四章标识项目运营管理工作第十五条获得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运营单位或业主,应强化绿色建筑运行管理,加强运行指标与申报绿色建筑星级指标比对,每年将年度运行主要指标,按照住建部和省住建厅有关要求上报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信息系统。第十六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标识项目存在以下任一问题,应撤销绿色建筑标识,并收回证书:(一)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二)伪造技术资料和数据获得绿色建筑标识;(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来源:南昌市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1-03-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厅(局)、市场监管局、总工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产业工人队伍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筑产业工人是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筑业发展的基础,为经济发展、城镇化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同时也要看到,当前我国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仍存在无序流动性大、老龄化现象突出、技能素质低、权益保障不到位等问题,制约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培育新时代建筑产业工人(以下简称建筑工人)队伍,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夯实建筑产业基础能力为根本,以构建社会化专业化分工协作的建筑工人队伍为目标,深化“放管服”改革,建立健全符合新时代建筑工人队伍建设要求的体制机制,为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和推进新型城镇化提供更有力的人才支撑。 二、工作目标 到2025年,符合建筑行业特点的用工方式基本建立,建筑工人实现公司化、专业化管理,建筑工人权益保障机制基本完善;建筑工人终身职业技能培训、考核评价体系基本健全,中级工以上建筑工人达1000万人以上。 到2035年,建筑工人就业高效、流动有序,职业技能培训、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工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充分增强,形成一支秉承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的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建筑工人大军。 三、主要任务 (一)引导现有劳务企业转型发展。改革建筑施工劳务资质,大幅降低准入门槛。鼓励有一定组织、管理能力的劳务企业引进人才、设备等向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转型。鼓励大中型劳务企业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搭建劳务用工信息服务平台,为小微专业作业企业与施工企业提供信息交流渠道。引导小微型劳务企业向专业作业企业转型发展,进一步做专做精。 (二)大力发展专业作业企业。鼓励和引导现有劳务班组或有一定技能和经验的建筑工人成立以作业为主的企业,自主选择1―2个专业作业工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建筑工人服务园,依托“双创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为符合条件的专业作业企业落实创业相关扶持政策,提供创业服务。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应安排一定比例场地,免费向创业成立专业作业企业的农民工提供。鼓励建筑企业优先选择当地专业作业企业,促进建筑工人就地、就近就业。 (三)鼓励建设建筑工人培育基地。引导和支持大型建筑企业与建筑工人输出地区建立合作关系,建设新时代建筑工人培育基地,建立以建筑工人培育基地为依托的相对稳定的建筑工人队伍。创新培育基地服务模式,为专业作业企业提供配套服务,为建筑工人谋划职业发展路径。 (四)加快自有建筑工人队伍建设。引导建筑企业加强对装配式建筑、机器人建造等新型建造方式和建造科技的探索和应用,提升智能建造水平,通过技术升级推动建筑工人从传统建造方式向新型建造方式转变。鼓励建筑企业通过培育自有建筑工人、吸纳高技能技术工人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毕业生等方式,建立相对稳定的核心技术工人队伍。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首席技师制度、劳模和工匠人才(职工)创新工作室、技能大师工作室和高技能人才库,切实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项目发包时,鼓励发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自有建筑工人占比大的企业;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自有建筑工人占比大的项目。 (五)完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完善建筑工人技能培训组织实施体系,制定建筑工人职业技能标准和评价规范,完善职业(工种)类别。强化企业技能培训主体作用,发挥设计、生产、施工等资源优势,大力推行现代学徒制和企业新型学徒制。鼓励企业采取建立培训基地、校企合作、购买社会培训服务等多种形式,解决建筑工人理论与实操脱节的问题,实现技能培训、实操训练、考核评价与现场施工有机结合。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加强建筑工人岗前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鼓励各地加大实训基地建设资金支持力度,在技能劳动者供需缺口较大、产业集中度较高的地区建设公共实训基地,支持企业和院校共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探索开展智能建造相关培训,加大对装配式建筑、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新兴职业(工种)建筑工人培养,增加高技能人才供给。 (六)建立技能导向的激励机制。各地要根据项目施工特点制定施工现场技能工人基本配备标准,明确施工现场各职业(工种)技能工人技能等级的配备比例要求,逐步提高基本配备标准。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建筑工人技能水平,对使用高技能等级工人多的项目,可适当降低配备比例要求。加强对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技能水平和配备标准的监督检查,将施工现场技能工人基本配备标准达标情况纳入相关诚信评价体系。建立完善建筑职业(工种)人工价格市场化信息发布机制,为建筑企业合理确定建筑工人薪酬提供信息指引。引导建筑企业将薪酬与建筑工人技能等级挂钩,完善激励措施,实现技高者多得、多劳者多得。 (七)加快推动信息化管理。完善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充分运用物联网、计算机视觉、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培训记录与考核评价信息管理、数字工地、作业绩效与评价等信息化管理。制定统一数据标准,加强各系统平台间的数据对接互认,实现全国数据互联共享。加强数据分析运用,将建筑工人管理数据与日常监管相结合,建立预警机制。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八)健全保障薪酬支付的长效机制。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工资保证金等制度,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依法依规对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失信违法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加强法律知识普及,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引导建筑工人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九)规范建筑行业劳动用工制度。用人单位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禁用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不得安排未订立劳动合同并实名登记的建筑工人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制定推广适合建筑业用工特点的简易劳动合同示范文本,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 (十)完善社会保险缴费机制。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建筑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工人,由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确保工伤保险覆盖施工现场所有建筑工人。大力开展工伤保险宣教培训,促进安全生产,依法保障建筑工人职业安全和健康权益。鼓励用人单位为建筑工人建立企业年金。 (十一)持续改善建筑工人生产生活环境。各地要依法依规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建筑工人办理居住证,用人单位应及时协助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保障建筑工人享有城市基本公共服务。全面推行文明施工,保证施工现场整洁、规范、有序,逐步提高环境标准,引导建筑企业开展建筑垃圾分类管理。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条件,配备符合行业标准的安全帽、安全带等具有防护功能的工装和劳动保护用品,制定统一的着装规范。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避难场所,定期开展安全应急演练。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岗前、岗中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职工劳动安全防护、劳动条件改善和职业危害防护等纳入平等协商内容。大力改善建筑工人生活区居住环境,根据有关要求及工程实际配置空调、淋浴等设备,保障水电供应、网络通信畅通,达到一定规模的集中生活区要配套食堂、超市、医疗、法律咨询、职工书屋、文体活动室等必要的机构设施,鼓励开展物业化管理。将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建筑工人纳入住房保障范围。探索适应建筑业特点的公积金缴存方式,推进建筑工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着力解决符合条件的建筑工人子女城市入托入学等问题。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建筑工人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强化部门协作、建立协调机制、细化工作措施,扎实推进建筑工人队伍建设。要强化建筑工人队伍的思想政治引领。加强宣传思想文化阵地建设,深化理想信念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引导广大建筑工人。要按照《建筑工人施工现场生活环境基本配置指南》《建筑工人施工现场劳动保护基本配置指南》《建筑工人施工现场作业环境基本配置指南》(见附件)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进一步细化落实,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改善建筑工人生产生活环境,提高劳动保障水平。 (二)发挥工会组织和社会组织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着力加强源头(劳务输出地)建会、专业作业企业建会和用工方建会,提升建筑工人入会率。鼓励依托现有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建设建筑工人培育产业协作机制,搭建施工专业作业用工信息服务平台,助力小微专业作业企业发展。 (三)加大政策扶持和财税支持力度。对于符合条件的建筑企业,继续落实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方面的相关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好职业培训、考核评价补贴等政策,结合实际情况,明确一定比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专项用于施工现场工人技能培训、考核评价。对达到施工现场技能工人配备比例的工程项目,建筑企业可适当减少该项目建筑工人技能培训、考核评价的费用支出。引导建筑企业建立建筑工人培育合作伙伴关系,组建建筑工人培育平台,共同出资培训建筑工人,归集项目培训经费,统筹安排资金使用,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指导企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开展职工教育培训,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对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建筑业职业培训以及高技能人才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四)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鼓励建筑企业大力开展岗位练兵、技术交流、技能竞赛,扩大参与覆盖面,充分调动建筑企业和建筑工人参与积极性,提高职业技能;加强职业道德规范素养教育,不断提高建筑工人综合素质,大力弘扬和培育工匠精神。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宣传解读建筑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重大意义、目标任务和政策举措,及时总结和推广建筑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大建筑工人劳模选树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建筑工人队伍中的先进典型,营造劳动最光荣、劳动最崇高、劳动最伟大、劳动最美丽的良好氛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铁路局 民航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时间:2021-03-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是解决我国资源环境生态问题的基础之策。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部署,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全方位全过程推行绿色规划、绿色设计、绿色投资、绿色建设、绿色生产、绿色流通、绿色生活、绿色消费,使发展建立在高效利用资源、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基础上,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确保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我国绿色发展迈上新台阶。(二)工作原则。坚持重点突破。以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为重点率先突破,做好与农业、制造业、服务业和信息技术的融合发展,全面带动一二三产业和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坚持创新引领。深入推动技术创新、模式创新、管理创新,加快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推行新型商业模式,构筑有力有效的政策支持体系。坚持稳中求进。做好绿色转型与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产业接续、稳岗就业、民生改善的有机结合,积极稳妥、韧性持久地加以推进。坚持市场导向。在绿色转型中充分发挥市场的导向性作用、企业的主体作用、各类市场交易机制的作用,为绿色发展注入强大动力。(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明显优化,绿色产业比重显著提升,基础设施绿色化水平不断提高,清洁生产水平持续提高,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能源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利用效率大幅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碳排放强度明显降低,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更加完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更加有效,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产体系、流通体系、消费体系初步形成。到2035年,绿色发展内生动力显著增强,绿色产业规模迈上新台阶,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广泛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美丽中国建设目标基本实现。二、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产体系(四)推进工业绿色升级。加快实施钢铁、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纺织、造纸、皮革等行业绿色化改造。推行产品绿色设计,建设绿色制造体系。大力发展再制造产业,加强再制造产品认证与推广应用。建设资源综合利用基地,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依法在“双超双有高耗能”行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完善“散乱污”企业认定办法,分类实施关停取缔、整合搬迁、整改提升等措施。加快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工业生产过程中危险废物管理。(五)加快农业绿色发展。鼓励发展生态种植、生态养殖,加强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管理。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加强农膜污染治理。强化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推进退化耕地综合治理。发展林业循环经济,实施森林生态标志产品建设工程。大力推进农业节水,推广高效节水技术。推行水产健康养殖。实施农药、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和产地环境净化行动。依法加强养殖水域滩涂统一规划。完善相关水域禁渔管理制度。推进农业与旅游、教育、文化、健康等产业深度融合,加快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六)提高服务业绿色发展水平。促进商贸企业绿色升级,培育一批绿色流通主体。有序发展出行、住宿等领域共享经济,规范发展闲置资源交易。加快信息服务业绿色转型,做好大中型数据中心、网络机房绿色建设和改造,建立绿色运营维护体系。推进会展业绿色发展,指导制定行业相关绿色标准,推动办展设施循环使用。推动汽修、装修装饰等行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辅材料。倡导酒店、餐饮等行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七)壮大绿色环保产业。建设一批国家绿色产业示范基地,推动形成开放、协同、高效的创新生态系统。加快培育市场主体,鼓励设立混合所有制公司,打造一批大型绿色产业集团;引导中小企业聚焦主业增强核心竞争力,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合同节水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模式和以环境治理效果为导向的环境托管服务。进一步放开石油、化工、电力、天然气等领域节能环保竞争性业务,鼓励公共机构推行能源托管服务。适时修订绿色产业指导目录,引导产业发展方向。(八)提升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水平。科学编制新建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依法依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严格准入标准,完善循环产业链条,推动形成产业循环耦合。推进既有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改造,推动公共设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处置等。鼓励建设电、热、冷、气等多种能源协同互济的综合能源项目。鼓励化工等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预处理和处置设施。(九)构建绿色供应链。鼓励企业开展绿色设计、选择绿色材料、实施绿色采购、打造绿色制造工艺、推行绿色包装、开展绿色运输、做好废弃产品回收处理,实现产品全周期的绿色环保。选择100家左右积极性高、社会影响大、带动作用强的企业开展绿色供应链试点,探索建立绿色供应链制度体系。鼓励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规范、咨询服务、行业自律等方式提高行业供应链绿色化水平。三、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流通体系(十)打造绿色物流。积极调整运输结构,推进铁水、公铁、公水等多式联运,加快铁路专用线建设。加强物流运输组织管理,加快相关公共信息平台建设和信息共享,发展甩挂运输、共同配送。推广绿色低碳运输工具,淘汰更新或改造老旧车船,港口和机场服务、城市物流配送、邮政快递等领域要优先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加大推广绿色船舶示范应用力度,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加快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支持机场开展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替代设备建设和应用。支持物流企业构建数字化运营平台,鼓励发展智慧仓储、智慧运输,推动建立标准化托盘循环共用制度。(十一)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进垃圾分类回收与再生资源回收“两网融合”,鼓励地方建立再生资源区域交易中心。加快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引导生产企业建立逆向物流回收体系。鼓励企业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废物回收线上与线下有机结合,培育新型商业模式,打造龙头企业,提升行业整体竞争力。完善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推广典型回收模式和经验做法。加快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加强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废金属、废玻璃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提升资源产出率和回收利用率。(十二)建立绿色贸易体系。积极优化贸易结构,大力发展高质量、高附加值的绿色产品贸易,从严控制高污染、高耗能产品出口。加强绿色标准国际合作,积极引领和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制定,推动合格评定合作和互认机制,做好绿色贸易规则与进出口政策的衔接。深化绿色“一带一路”合作,拓宽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等领域技术装备和服务合作。四、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消费体系(十三)促进绿色产品消费。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扩大绿色产品采购范围,逐步将绿色采购制度扩展至国有企业。加强对企业和居民采购绿色产品的引导,鼓励地方采取补贴、积分奖励等方式促进绿色消费。推动电商平台设立绿色产品销售专区。加强绿色产品和服务认证管理,完善认证机构信用监管机制。推广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引领全社会提升绿色电力消费。严厉打击虚标绿色产品行为,有关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十四)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厉行节约,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因地制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开展宣传、培训和成效评估。扎实推进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推进过度包装治理,推动生产经营者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提升交通系统智能化水平,积极引导绿色出行。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整治环境脏乱差,打造宜居生活环境。开展绿色生活创建活动。五、加快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十五)推动能源体系绿色低碳转型。坚持节能优先,完善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提升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大力推动风电、光伏发电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水能、地热能、海洋能、氢能、生物质能、光热发电。加快大容量储能技术研发推广,提升电网汇集和外送能力。增加农村清洁能源供应,推动农村发展生物质能。促进燃煤清洁高效开发转化利用,继续提升大容量、高参数、低污染煤电机组占煤电装机比例。在北方地区县城积极发展清洁热电联产集中供暖,稳步推进生物质耦合供热。严控新增煤电装机容量。提高能源输配效率。实施城乡配电网建设和智能升级计划,推进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加快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和封存试验示范。(十六)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升级。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推动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厂网一体化”,加快建设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处置设施,因地制宜布局污水资源化利用设施,基本消除城市黑臭水体。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减少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加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提升信息化、智能化监管水平,严格执行经营许可管理制度。提升医疗废物应急处理能力。做好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在沿海缺水城市推动大型海水淡化设施建设。(十七)提升交通基础设施绿色发展水平。将生态环保理念贯穿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全过程,集约利用土地等资源,合理避让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国土空间,积极打造绿色公路、绿色铁路、绿色航道、绿色港口、绿色空港。加强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加氢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广应用温拌沥青、智能通风、辅助动力替代和节能灯具、隔声屏障等节能环保先进技术和产品。加大工程建设中废弃资源综合利用力度,推动废旧路面、沥青、疏浚土等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十八)改善城乡人居环境。相关空间性规划要贯彻绿色发展理念,统筹城市发展和安全,优化空间布局,合理确定开发强度,鼓励城市留白增绿。建立“美丽城市”评价体系,开展“美丽城市”建设试点。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开展绿色社区创建行动,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建立绿色建筑统一标识制度,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推动社区基础设施绿色化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立乡村建设评价体系,促进补齐乡村建设短板。加快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改厕、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提升、乡村绿化美化等。继续做好农村清洁供暖改造、老旧危房改造,打造干净整洁有序美丽的村庄环境。六、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十九)鼓励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实施绿色技术创新攻关行动,围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领域布局一批前瞻性、战略性、颠覆性科技攻关项目。培育建设一批绿色技术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等创新基地平台。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支持企业整合高校、科研院所、产业园区等力量建立市场化运行的绿色技术创新联合体,鼓励企业牵头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绿色技术研发项目、市场导向明确的绿色技术创新项目。(二十)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积极利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政策支持绿色技术应用。充分发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作用,强化创业投资等各类基金引导,支持绿色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建立绿色技术创新项目孵化器、创新创业基地。及时发布绿色技术推广目录,加快先进成熟技术推广应用。深入推进绿色技术交易中心建设。七、完善法律法规政策体系(二十一)强化法律法规支撑。推动完善促进绿色设计、强化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严格污染治理、推动绿色产业发展、扩大绿色消费、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应对气候变化等方面法律法规制度。强化执法监督,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和问责力度,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配合。(二十二)健全绿色收费价格机制。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合理制定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健全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完善节能环保电价政策,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继续落实好居民阶梯电价、气价、水价制度。(二十三)加大财税扶持力度。继续利用财政资金和预算内投资支持环境基础设施补短板强弱项、绿色环保产业发展、能源高效利用、资源循环利用等。继续落实节能节水环保、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方面的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做好资源税征收和水资源费改税试点工作。(二十四)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发展绿色信贷和绿色直接融资,加大对金融机构绿色金融业绩评价考核力度。统一绿色债券标准,建立绿色债券评级标准。发展绿色保险,发挥保险费率调节机制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产业企业上市融资。支持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在国际市场开展绿色融资。推动国际绿色金融标准趋同,有序推进绿色金融市场双向开放。推动气候投融资工作。(二十五)完善绿色标准、绿色认证体系和统计监测制度。开展绿色标准体系顶层设计和系统规划,形成全面系统的绿色标准体系。加快标准化支撑机构建设。加快绿色产品认证制度建设,培育一批专业绿色认证机构。加强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等领域统计监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统计信息共享。(二十六)培育绿色交易市场机制。进一步健全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等交易机制,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运转效率。加快建立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市场交易、纠纷解决、配套服务等制度,做好绿色权属交易与相关目标指标的对接协调。八、认真抓好组织实施(二十七)抓好贯彻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思想到位、措施到位、行动到位,充分认识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其作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进一步压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落实,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任务。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措施,在抓落实上投入更大精力,确保政策措施落到实处。(二十八)加强统筹协调。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做好年度重点工作安排部署,及时总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好经验好模式,探索编制年度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报告,重大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二十九)深化国际合作。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加强与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领域的政策沟通、技术交流、项目合作、人才培训等,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气候治理,切实提高我国推动国际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三十)营造良好氛围。各类新闻媒体要讲好我国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故事,大力宣传取得的显著成就,积极宣扬先进典型,适时曝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资源和违规乱上高污染、高耗能项目等方面的负面典型,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来源:国务院
发布时间:2021-02-22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建市〔2020〕94号),进一步放宽建筑市场准入限制,优化审批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按照分批分步推进的原则,我部决定在部分地区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范围及时间(一)试点地区。选择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广东省、海南省等6个地区开展试点。(二)试点期限。试点时间为半年,2021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二、试点内容除最高等级资质(综合资质、特级资质)和需跨部门审批的资质外,将原由我部负责审批的其他资质审批权限(包括重组、合并、分立,详见附件)下放至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新资质标准出台前,按现行资质标准进行审批,审批方式由试点地区自行确定。三、相关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资质审批权限下放试点工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配齐配强资质审批专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完善资质审批系统功能,确保“接得住、管得好”。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试点地区开展业绩核查等工作。(二)规范审批行为。试点地区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企业资质审批相关管理规定,细化审批标准和要求,严格依照相关资质管理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批,并将通过审批的企业资质(仅限下放审批权限的资质)电子申报数据报我部备案。我部将进行随机抽查,发现违规审批的,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试点资格。(三)维护统一市场。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或变相设置准入条件、限制取得试点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下放审批权限审批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揽业务。我部将对发生上述问题的地区和部门予以通报。(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试点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依法依规严肃惩戒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企业,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办公厅
发布时间:2021-01-21
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促进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2016-2020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标识,是指表示绿色建筑星级并载有性能指标的信息标志,包括标牌和证书。绿色建筑标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式样,证书由授予部门制作,标牌由申请单位根据不同应用场景按照制作指南自行制作。 第三条绿色建筑标识授予范围为符合绿色建筑星级标准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第四条绿色建筑标识星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3个级别。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完善绿色建筑标识制度,指导监督地方绿色建筑标识工作,认定三星级绿色建筑并授予标识。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筑标识工作,认定二星级绿色建筑并授予标识,组织地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本地区一星级绿色建筑认定和标识授予工作。 第六条绿色建筑三星级标识认定统一采用国家标准,二星级、一星级标识认定可采用国家标准或与国家标准相对应的地方标准。新建民用建筑采用《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工业建筑采用《绿色工业建筑评价标准》GB/T50878,既有建筑改造采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评价标准》GB/T51141。 第七条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可细化国家标准要求,补充国家标准中创新项的开放性条款,不应调整国家标准评价要素和指标权重。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绿色建筑专家库。专家应熟悉绿色建筑标准,了解掌握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等相关技术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取得相关专业执业资格。 第二章申报和审查程序 第九条申报绿色建筑标识遵循自愿原则,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应科学、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绿色建筑标识认定需经申报、推荐、审查、公示、公布等环节,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专家审查。 第十一条绿色建筑标识申报应由项目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或业主单位提出,鼓励设计、施工和咨询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报。申报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等相关国家标准或相应的地方标准进行设计、施工、运营、改造;(二)已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备案。 第十二条申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提供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申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绿色建筑标识申报书和自评估报告;(二)项目立项审批等相关文件;(三)申报单位简介、资质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四)与标识认定相关的图纸、报告、计算书、图片、视频等技术文件;(五)每年上报主要绿色性能指标运行数据的承诺函。 第十三条三星级绿色建筑项目应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推荐,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星级和一星级绿色建筑推荐规则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申报推荐绿色建筑标识项目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申报单位和项目是否具备申报条件;(二)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有效。形式审查期间可要求申报单位补充一次材料。 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形式审查后,应组织专家审查,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审查绿色建筑性能,确定绿色建筑等级。对于审查中无法确定的项目技术内容,可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审查结束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所在地、类型、名称、申报单位、绿色建筑星级和关键技术指标等。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项目的署名书面意见必须核实情况并处理异议。 第十七条对于公示无异议的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印发公告,并授予证书。 第十八条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编号由地区编号、星级、建筑类型、年份和当年认定项目序号组成,中间用“-”连接。地区编号按照行政区划排序,从北京01编号到新疆3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号32。建筑类型代号分别为公共建筑P、住宅建筑R、工业建筑I、混合功能建筑M。例如,北京2020年认定的第1个3星级公共建筑项目,证书编号为NO.01-3-P-2020-1。 第十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建立完善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信息系统,三星级绿色建筑项目应通过系统申报、推荐、审查。省级和地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依据管理权限登录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信息系统并开展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工作,不通过系统认定的二星级、一星级项目应及时将认定信息上报至系统。 第三章标识管理 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绿色建筑标识认定工作权力运行制约监督机制建设,科学设计工作流程和监管方式,明确管理责任事项和监督措施,切实防控廉政风险。 第二十一条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运营单位或业主,应强化绿色建筑运行管理,加强运行指标与申报绿色建筑星级指标比对,每年将年度运行主要指标上报绿色建筑标识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获得绿色建筑标识项目存在以下任一问题,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限不超过2年:(一)项目低于已认定绿色建筑星级;(二)项目主要性能低于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的指标;(三)利用绿色建筑标识进行虚假宣传;(四)连续两年以上不如实上报主要指标数据。 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获得绿色建筑标识项目存在以下任一问题,应撤销绿色建筑标识,并收回标牌和证书:(一)整改期限内未完成整改;(二)伪造技术资料和数据获得绿色建筑标识;(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采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地方标准开展认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责令限期整改。到期整改不到位的,将通报批评并撤销以该地方标准认定的全部绿色建筑标识。 第二十五条参与绿色建筑标识认定的专家应坚持公平公正,回避与自己有连带关系的申报项目。对违反评审规定和评审标准的,视情节计入个人信用记录,并从专家库中清除。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使用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科〔2007〕20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通知》(建科〔2009〕109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科〔2015〕5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7〕238号)同时废止。 来源:住建部
发布时间:2020-12-25
2020年1月,工信部官网发布了《平板玻璃》等19项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公示,近年来引起水泥行业高度关注的GB175《通用硅酸盐水泥》修订报批稿和GB31893《水泥中水溶性铬(Ⅵ)的限量及测定方法》第1号修改单均在公示之列。其中《通用硅酸盐水泥》修订稿将代替GB175-2007版,建议2020年10月1日颁布实施,过渡期为6个月。主要修订内容如下:1、将“条文强制”修订为“全文强制“2、在规范性引用文件中增加了引用文件3、对水泥组分进行细化和调整4、取消了“活性混合材料”和“非活性混合材”5、取消了复合硅酸盐水泥的32.5(R)强度等级6、将氯离子由“≤0.06%“改为“≤0.10%“7、调整了水泥3d强度指标8、将普通硅酸盐水泥的细度表征改为“以筛余表示”9、其它变化详见修订说明.................. 1将“条文强制”修订为“全文强制”通用硅酸盐水泥作为结构性建筑的主要原材料,其质量的合格与否涉及建筑物的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所以标准修订为全文强制性。2标准中引用了一些重要标准1)增加了GB31893《水泥中水溶性六价铬(VI)的限量及测定方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人身健康的问题越来越重视。为了保证人身健康,本次标准修订将水泥中水溶性六价铬(VI)和放射性列为型式检验的内容。2)增加了GB/T21371《用于水泥中的工业副产石膏》GB/T21371-2019《用于水泥中的工业副产石膏》明确了工业副产石膏对水泥性能的影响要求,并规定了pH值、放射性物质限值等指标的要求,以试验证明对水泥性能是无害的。3)增加了GB6566《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人身健康的问题越来越得到社会重视。为了保证人身健康,本次标准修订将水泥中水溶性六价铬(VI)和放射性列为型式检验的内容。4)增加了GB/Txxx《粉煤灰中的铵离子含量的限量及检验方法》随着我国环保要求的提高,热电厂脱硝全面展开,但同时带来粉煤灰中的铵残留的问题,并影响水泥混凝土的性能。为此,我国对粉煤灰中的铵离子含量进行了限定。5)增加了GB/T35164-2017《用于水泥、砂浆和混凝土中的石灰石粉》6)水泥组分测定改为“按GB/T12960《水泥组分定量测定》进行”通用硅酸盐水泥组分检验结果应符合本标准的技术要求。水泥组分测定方法直接采用GB/T12960国家标准,以解决第三方和第二方检验的需要;同时,促进水泥企业加强水泥组分的控制。7)增加了型式检验和检验频次的要求,以及判定规则在水泥出厂中增加了“水泥出厂时,生产者应向用户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材料。质量证明材料包括水溶性铬(VI)、放射性、压蒸安定性等技术指标的型式检验结果,混合材掺量及种类等出厂技术指标的检验结果或确认结果”的规定。3对水泥组分进行了细化和调整1)将普通硅酸盐水泥允许替代组分改为“0-5%”的“本替代组分为符合本标准规定的石灰石、砂岩、窑灰中的一种材料”;2)将矿渣硅酸盐水泥允许替代组分”改为“0-8%”的“本替代组分为符合本标准规定的粉煤灰、火山灰、石灰石、砂岩、窑灰中的一种材料”;3)将复合硅酸盐水泥中修改为“本组分材料由符合本标准的粒化高炉矿渣、粉煤灰、火山灰质混合材料、石灰石、砂岩中的三种(含)以上材料组成。其中石灰石和砂岩的总量小于水泥质量的20%”以及“0-8%”的“本替代组分为符合本标准规定的窑灰”;4对水泥混合材料标准要求的修订对粒化高炉矿渣、粉煤灰、火山灰质混合材料等提出了具体的技术要求;取消了“活性混合材料”和“非活性混合材”;将“石灰石中的三氧化二铝(质量分数)应不大于2.5%”改为“石灰石、砂岩的亚甲基蓝值不大于1.4g/kg。其目的是限制粘土量。5修订了部分技术指标要求1)取消了复合硅酸盐水泥的32.5、32.5R强度等级根据第1号和第3号修改单,取消复合水泥的32.5(R)强度等级。2)调整氧化镁含量的技术要求将硅酸盐水泥的氧化镁(质量分数)由“≤5.0%”改为“≤6.0%”。同时增加了“压蒸安定性合格”的要求,并作为型式检验的参数之一。3)调整氯离子含量的技术要求将氯离子(质量分数)由“≤0.06%”改为“≤0.10%”。4)修改低碱水泥的技术要求修改为“当用户要求提供低碱水泥时,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增加了水泥放射性核素限量和测定方法;5)调整了水泥3d强度指标修订了各强度等级水泥的3d抗压强度指标。6修订了通用硅酸盐水泥细度的技术要求通用硅酸盐水泥细度修改为“硅酸盐水泥的细度以比表面积表示,不低于300m2/kg、但不大于400m2/kg。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火山灰硅酸盐水泥和复合硅酸盐水泥的细度以45μm方孔筛筛余表示,不小于5%。当有特殊要求时,由买卖双方商议解决”。新标准的主要内容如下:1、范围本标准规定通用硅酸盐水泥的分类、组分与材料、强度等级、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和包装、标志、运输与贮存等。本标准适用于通用硅酸盐水泥。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T176水泥化学分析方法GB/T203用于水泥中的粒化高炉矿渣GB/T750水泥压蒸安定性试验方法GB/T1345水泥细度检验方法筛析法GB/T1346水泥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安定性检验方法GB/T1596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GB/T2419水泥胶砂流动度测定方法GB/T2847用于水泥中的火山灰质混合材料GB/T5483天然石膏GB6566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T8074水泥比表面积测定方法勃氏法GB/T9774水泥包装袋GB/T12573水泥取样方法GB/T12960水泥组分的定量测定GB/T17671水泥胶砂强度检验方法(ISO法)GB/T18046用于水泥、砂浆和混凝土中的粒化高炉矿渣粉GB/T21371用于水泥中的工业副产石膏GB/T26748水泥助磨剂GB31893水泥中水溶性铬(VI)的限量及测定方法GB/T35164-2017用于水泥、砂浆和混凝土中的石灰石粉GB/T××××粉煤灰中的铵离子含量的限量及检验方法JC/T742掺入水泥中的回转窑窑灰3、分类本标准规定的通用硅酸盐水泥按混合材料的品种和掺量分为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和复合硅酸盐水泥。各品种的组分和代号应符合4.1的规定。注:不同品种的水泥具有不同的性能特点,水泥品种的选择会对混凝土、砂浆的耐久性产生较大影响。水泥品种的选择,应符合相应的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附录A给出了各品种水泥的相对性能特点和一般的适用工程,供参考。4、组分与材料4.1组分 通用硅酸盐水泥的组分应符合表1、表2和表3的规定。4.2材料4.2.1硅酸盐水泥熟料由主要含CaO、SiO2、Al2O3、Fe2O3的原料,按适当比例磨成细粉,烧至部分熔融,得到的以硅酸钙为主要矿物成分的水硬性胶凝物质。其中硅酸钙矿物含量(质量分数)不小于66%,CaO和SiO2质量比不小于2.0。4.2.2石膏4.2.2.1天然石膏应符合GB/T5483中规定的G类或M类二级(含)以上的石膏或混合石膏。4.2.2.2工业副产石膏应符合GB/T21371的规定。4.2.3粒化高炉矿渣或粒化高炉矿渣粉粒化高炉矿渣的质量系数、二氧化钛质量分数、氧化亚锰质量分数、氟化物质量分数、硫化物质量分数、玻璃体含量应符合GB/T203或GB/T18046的规定。4.2.4粉煤灰粉煤灰的烧失量、含水量、三氧化硫质量分数、游离氧化钙质量分数、安定性、半水亚硫酸钙含量,以及二氧化硅、三氧化二铝和三氧化二铁的总质量分数应符合GB/T1596的规定。粉煤灰中铵离子含量的限量应符合GB/T××××《粉煤灰中的铵离子含量的限量及检验方法》的规定。4.2.5火山灰质混合材料火山灰质混合材料的种类、火山灰性试验、烧失量、三氧化硫含量应符合GB/T2847的规定。4.2.6石灰石、砂岩石灰石、砂岩的亚甲基蓝值不大于1.4g/kg。亚甲基蓝值按GB/T35164-2017附录A的规定进行检验。4.2.7窑灰应符合JC/T742的规定。4.2.8水泥助磨剂水泥粉磨时允许加入助磨剂,其加入量应不超过水泥质量0.5%,助磨剂应符合GB/T26748的规定。5、强度等级5.1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分为42.5、42.5R、52.5、52.5R、62.5、62.5R六个等级。5.2矿渣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分为32.5、32.5R、42.5、42.5R、52.5、52.5R六个等级。5.3复合硅酸盐水泥分为42.5、42.5R、52.5、52.5R四个等级。6、技术要求6.1化学要求 通用硅酸盐水泥的化学成分应符合表4规定。6.2水泥中水溶性铬(VI)水泥中水溶性铬(VI)应符合GB31893的要求。6.3碱含量水泥中碱含量按Na2O+0.658K2O计算值表示。当用户要求提供低碱水泥时,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6.4物理要求6.4.1凝结时间硅酸盐水泥的初凝时间不小于45min,终凝时间不大于390min。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火山灰硅酸盐水泥、复合硅酸盐水泥的初凝时间不小于45min,微信搜一搜监理检测网校关注,终凝时间不大于600min。6.4.2安定性6.4.2.1沸煮法检验合格。6.4.2.2压蒸安定性合格。6.4.3强度 通用硅酸盐水泥不同龄期强度应符合表5的规定。6.4.4细度硅酸盐水泥细度以比表面积表示,不低于300m2/kg、但不大于400m2/kg。普通硅酸盐水泥、矿渣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火山灰硅酸盐水泥、复合硅酸盐水泥的细度以45μm方孔筛筛余表示,不小于5%。当有特殊要求时,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6.5放射性放射性比活度应同时满足内照射指数IRa不大于1.0、外照射指数Ir不大于1.0。7、试验方法7.1组分按GB/T12960进行。7.2不溶物、烧失量、氧化镁、三氧化硫、氯离子和碱含量按GB/T176进行。7.3水泥中水溶性铬(VI)按GB31893进行。7.4水泥标准稠度用水量、凝结时间和安定性按GB/T1346进行。7.5压蒸安定性按GB/T750进行。7.6强度强度试验方法按GB/T17671进行。其用水量在0.50水灰比的基础上以胶砂流动度不小于180mm来确定。当水灰比为0.50且胶砂流动度小于180mm时,微信搜一搜监理检测网校关注,须以0.01的整数倍递增的方法将水灰比调整至胶砂流动度不小于180mm。胶砂流动度试验按GB/T2419进行,其中胶砂按GB/T17671进行制备。7.7比表面积按GB/T8074进行。7.845μm筛余按GB/T1345进行。7.9放射性按GB6566进行。8、检验规格8.1编号及取样水泥出厂前按同强度等级编号和取样。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应分别进行编号和取样。微信搜一搜监理检测网校关注,每一编号为一取样单位。水泥出厂编号按年生产能力规定为:年产能200×104t以上的,不超过4000t为一编号;年产能120×104t~200×104t的,不超过2400t为一编号;年产能60×104t~120×104t的,不超过1000t为一编号;年产能30×104t~60×104t的,不超过600t为一编号;年产能30×104t(含)以下的,不超过400t为一编号。取样方法按GB/T12573进行。可连续取,亦可从20个以上不同部位取等量样品,总量至少12kg。当散装水泥运输工具的容量超过该厂规定出厂编号吨数时,允许该编号的数量超过取样规定吨数。8.2水泥检验8.2.1出厂检验出厂检验项目为4.1、6.1、6.4.1、6.4.2.1、6.4.3、6.4.4。8.2.2型式检验型式检验为4.1及第6章全部内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检验:――新投产时;――原燃料有改变时;――生产工艺有较大改变时;――产品长期停产后,恢复生产时;――正常生产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型式检验。其中:(a)6.2、6.5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b)当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中氧化镁含量不大于5%时,6.4.2.2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微信搜一搜监理检测网校关注,当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中氧化镁含量大于5%时,6.4.2.2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c)当矿渣硅酸盐水泥P.S.A型、粉煤灰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和复合硅酸盐水泥中的氧化镁含量大于5%时,6.4.2.2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8.3判定规则8.3.1出厂检验8.3.1.1检验结果符合本标准4.1、6.1、6.4.1、6.4.2.1、6.4.3、6.4.4的技术要求时为合格品。8.3.1.2检验结果不符合本标准4.1、6.1、6.4.1、6.4.2.1、6.4.3、6.4.4中任何一项技术要求时为不合格品。8.3.2型式检验8.3.2.1型式检验结果符合本标准4.1、6.1、6.2、6.4.1、6.4.2、6.4.3、6.4.4、6.5的技术要求时为合格。8.3.2.2型式检验结果不符合本标准4.1、6.1、6.2、6.4.1、6.4.2、6.4.3、6.4.4、6.5中任何一项技术要求时为不合格。8.4水泥出厂经确认水泥各项技术指标及包装质量符合要求时方可出厂。水泥出厂时,生产者应向用户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材料。质量证明材料包括水溶性铬(VI)、放射性、压蒸安定性等技术指标的型式检验结果,混合材掺量及种类等出厂技术指标的检验结果或确认结果。8.5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内容应包括执行标准、水泥品种、代号、出厂编号、混合材种类及掺量等出厂检验项目以及密度(仅限硅酸盐水泥)、标准稠度用水量、石膏和助磨剂的品种及掺加量、合同约定的其他技术要求等。当买方要求时,生产者应在水泥发出之日起10d内寄发除28d强度以外的各项检验结果,35d内补报28d强度的检验结果。8.6交货与验收8.6.1交货时水泥的质量验收可抽取实物试样以其检验结果为依据,也可以生产者同编号水泥的检验报告为依据。采取何种方法验收由买卖双方商定,并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无书面合同或协议、或未在合同或协议中注明验收方法的,卖方应在发货前书面告知并经买方认可后在发货单上注明“以生产者同编号水泥的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8.6.2以抽取实物试样的检验结果为验收依据时,买卖双方应在发货前或交货地共同取样和签封。取样方法按GB/T12573进行,取样数量为24kg,缩分为两等份。一份由卖方保存40d,一份由买方按本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40d以内,买方检验认为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标准要求,而卖方又有异议时,则双方应将卖方保存的另一份试样送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水泥安定性仲裁检验,应在取样之日起10d以内完成。8.6.3以生产者同编号水泥的检验报告为验收依据时,在发货前或交货时买方在同编号水泥中取样,双方共同签封后由卖方保存90d,或认可卖方自行取样、签封并保存90d的同编号水泥的封存样。90d内,买方对水泥质量有疑问时,则双方应将共同认可的封存试样送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9、包装、标志、运输与贮存9.1包装水泥可以散装或袋装,袋装水泥每袋净含量为50kg,且应不少于标志质量的99%;随机抽取20袋总质量(含包装袋)应不少于1000kg。其它包装形式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但有关袋装质量要求,应符合上述规定。水泥包装袋应符合GB/T9774的规定。9.2标志水泥包装袋上应清楚标明:执行标准、水泥品种、代号、强度等级、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QS)及编号、出厂编号、包装日期、净含量。硅酸盐水泥和普通硅酸盐水泥包装袋两侧应采用红色印刷或喷涂水泥名称和强度等级。矿渣硅酸盐水泥、粉煤灰硅酸盐水泥、火山灰质硅酸盐水泥和复合硅酸盐水泥包装袋两侧应采用黑色或蓝色印刷或喷涂水泥名称和强度等级。散装发运时应提交与袋装标志相同内容的卡片。9.3运输与贮存 水泥在运输与贮存时不应受潮和混入杂物,不同品种和强度等级的水泥在贮运中应避免混杂。附录A(资料性附录)通用硅酸盐水泥的性能特点及适用工程A.1硅酸盐水泥硅酸盐水泥具有凝结时间短、快硬早强高强、抗冻、耐磨、耐热、水化放热集中、水化热较大、抗硫酸盐侵蚀能力较差的性能特点。硅酸盐水泥用于配制高强度混凝土、先张预应力制品、道路、低温下施工的工程和一般受热(
发布时间:2020-12-18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局、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绿色生活创建行动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9〕1696号)要求,决定开展绿色建筑创建行动。现将《绿色建筑创建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绿色建筑创建行动方案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绿色生活创建行动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9〕1696号)要求,推动绿色建筑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方案。一、创建对象绿色建筑创建行动以城镇建筑作为创建对象。绿色建筑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二、创建目标到2022年,当年城镇新建建筑中绿色建筑面积占比达到70%,星级绿色建筑持续增加,既有建筑能效水平不断提高,住宅健康性能不断完善,装配化建造方式占比稳步提升,绿色建材应用进一步扩大,绿色住宅使用者监督全面推广,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创建活动,形成崇尚绿色生活的社会氛围。三、重点任务(一)推动新建建筑全面实施绿色设计。制修订相关标准,将绿色建筑基本要求纳入工程建设强制规范,提高建筑建设底线控制水平。推动绿色建筑标准实施,加强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推动各地绿色建筑立法,明确各方主体责任,鼓励各地制定更高要求的绿色建筑强制性规范。(二)完善星级绿色建筑标识制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办公厅《绿色建筑行动方案》(国办发〔2013〕1号)等相关规定,规范绿色建筑标识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级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地市级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分别授予三星、二星、一星绿色建筑标识。完善绿色建筑标识申报、审查、公示制度,统一全国认定标准和标识式样。建立标识撤销机制,对弄虚作假行为给予限期整改或直接撤销标识处理。建立全国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平台,提高绿色建筑标识工作效率和水平。(三)提升建筑能效水效水平。结合北方地区清洁取暖、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工作,推动既有居住建筑节能节水改造。开展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建设,建立完善运行管理制度,推广合同能源管理与合同节水管理,推进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提高政府投资公益性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绿色等级,推动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发展,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和再生水利用。(四)提高住宅健康性能。结合疫情防控和各地实际,完善实施住宅相关标准,提高建筑室内空气、水质、隔声等健康性能指标,提升建筑视觉和心理舒适性。推动一批住宅健康性能示范项目,强化住宅健康性能设计要求,严格竣工验收管理,推动绿色健康技术应用。(五)推广装配化建造方式。大力发展钢结构等装配式建筑,新建公共建筑原则上采用钢结构。编制钢结构装配式住宅常用构件尺寸指南,强化设计要求,规范构件选型,提高装配式建筑构配件标准化水平。推动装配式装修。打造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提升建造水平。(六)推动绿色建材应用。加快推进绿色建材评价认证和推广应用,建立绿色建材采信机制,推动建材产品质量提升。指导各地制定绿色建材推广应用政策措施,推动政府投资工程率先采用绿色建材,逐步提高城镇新建建筑中绿色建材应用比例。打造一批绿色建材应用示范工程,大力发展新型绿色建材。(七)加强技术研发推广。加强绿色建筑科技研发,建立部省科技成果库,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探索5G、物联网、人工智能、建筑机器人等新技术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推动绿色建造与新技术融合发展。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科学技术计划和绿色建筑创新奖,推动绿色建筑新技术应用。(八)建立绿色住宅使用者监督机制。制定《绿色住宅购房人验房指南》,向购房人提供房屋绿色性能和全装修质量验收方法,引导绿色住宅开发建设单位配合购房人做好验房工作。鼓励各地将住宅绿色性能和全装修质量相关指标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质量保修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四、组织实施(一)加强组织领导。省级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在各省(区、市)党委和政府直接指导下,认真落实绿色建筑创建行动方案,制定本地区创建实施方案,细化目标任务,落实支持政策,指导市、县编制绿色建筑创建行动实施计划,确保创建工作落实到位。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于2020年8月底前将本地区绿色建筑创建行动实施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加强财政金融支持。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沟通,争取资金支持。各地要积极完善绿色金融支持绿色建筑的政策环境,推动绿色金融支持绿色建筑发展,用好国家绿色发展基金,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推进创建工作。(三)强化绩效评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本方案,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绿色建筑创建行动工作落实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开展年度总结评估,及时推广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省级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绿色建筑创建成效评价,及时总结当年进展情况和成效,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四)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各地要组织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宣传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引导群众用好各类绿色设施,合理控制室内采暖空调温度,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发挥街道、社区等基层组织作用,积极组织群众参与,通过共谋共建共管共评共享,营造有利于绿色建筑创建的社会氛围。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时间:2020-10-1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建标规〔20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教育厅(委)、科技厅(委、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市场监管局(厅、委),各银保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教育局、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新型建筑工业化是通过新一代信息技术驱动,以工程全寿命期系统化集成设计、精益化生产施工为主要手段,整合工程全产业链、价值链和创新链,实现工程建设高效益、高质量、低消耗、低排放的建筑工业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印发实施以来,以装配式建筑为代表的新型建筑工业化快速推进,建造水平和建筑品质明显提高。为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以新型建筑工业化带动建筑业全面转型升级,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中国建造”品牌,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系统化集成设计(一)推动全产业链协同。推行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建筑师负责制,鼓励设计单位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优化项目前期技术策划方案,统筹规划设计、构件和部品部件生产运输、施工安装和运营维护管理。引导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建筑最终产品和综合效益为目标,推进产业链上下游资源共享、系统集成和联动发展。(二)促进多专业协同。通过数字化设计手段推进建筑、结构、设备管线、装修等多专业一体化集成设计,提高建筑整体性,避免二次拆分设计,确保设计深度符合生产和施工要求,发挥新型建筑工业化系统集成综合优势。(三)推进标准化设计。完善设计选型标准,实施建筑平面、立面、构件和部品部件、接口标准化设计,推广少规格、多组合设计方法,以学校、医院、办公楼、酒店、住宅等为重点,强化设计引领,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四)强化设计方案技术论证。落实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标准化设计、工业化建造与建筑风貌有机统一的建筑设计要求,塑造城市特色风貌。在建筑设计方案审查阶段,加强对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设计要求落实情况的论证,避免建筑风貌千篇一律。 二、优化构件和部品部件生产(五)推动构件和部件标准化。编制主要构件尺寸指南,推进型钢和混凝土构件以及预制混凝土墙板、叠合楼板、楼梯等通用部件的工厂化生产,满足标准化设计选型要求,扩大标准化构件和部品部件使用规模,逐步降低构件和部件生产成本。(六)完善集成化建筑部品。编制集成化、模块化建筑部品相关标准图集,提高整体卫浴、集成厨房、整体门窗等建筑部品的产业配套能力,逐步形成标准化、系列化的建筑部品供应体系。(七)促进产能供需平衡。综合考虑构件、部品部件运输和服务半径,引导产能合理布局,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定期发布构件和部品部件产能供需情况,提高产能利用率。(八)推进构件和部品部件认证工作。编制新型建筑工业化构件和部品部件相关技术要求,推行质量认证制度,健全配套保险制度,提高产品配套能力和质量水平。(九)推广应用绿色建材。发展安全健康、环境友好、性能优良的新型建材,推进绿色建材认证和推广应用,推动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率先采用绿色建材,逐步提高城镇新建建筑中绿色建材应用比例。 三、推广精益化施工(十)大力发展钢结构建筑。鼓励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优先采用钢结构,积极推进钢结构住宅和农房建设。完善钢结构建筑防火、防腐等性能与技术措施,加大热轧H型钢、耐候钢和耐火钢应用,推动钢结构建筑关键技术和相关产业全面发展。(十一)推广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完善适用于不同建筑类型的装配式混凝土建筑结构体系,加大高性能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消能减震、预应力技术的集成应用。在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宅中积极应用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全面推广应用预制内隔墙、预制楼梯板和预制楼板。(十二)推进建筑全装修。装配式建筑、星级绿色建筑工程项目应推广全装修,积极发展成品住宅,倡导菜单式全装修,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推进装配化装修方式在商品住房项目中的应用,推广管线分离、一体化装修技术,推广集成化模块化建筑部品,提高装修品质,降低运行维护成本。(十三)优化施工工艺工法。推行装配化绿色施工方式,引导施工企业研发与精益化施工相适应的部品部件吊装、运输与堆放、部品部件连接等施工工艺工法,推广应用钢筋定位钢板等配套装备和机具,在材料搬运、钢筋加工、高空焊接等环节提升现场施工工业化水平。(十四)创新施工组织方式。完善与新型建筑工业化相适应的精益化施工组织方式,推广设计、采购、生产、施工一体化模式,实行装配式建筑装饰装修与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协同施工,发挥结构与装修穿插施工优势,提高施工现场精细化管理水平。(十五)提高施工质量和效益。加强构件和部品部件进场、施工安装、节点连接灌浆、密封防水等关键部位和工序质量安全管控,强化对施工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的质量安全技术交底,通过全过程组织管理和技术优化集成,全面提升施工质量和效益。四、加快信息技术融合发展 (十六)大力推广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加快推进BIM技术在新型建筑工业化全寿命期的一体化集成应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共同建立、维护基于BIM技术的标准化部品部件库,实现设计、采购、生产、建造、交付、运行维护等阶段的信息互联互通和交互共享。试点推进BIM报建审批和施工图BIM审图模式,推进与城市信息模型(CIM)平台的融通联动,提高信息化监管能力,提高建筑行业全产业链资源配置效率。(十七)加快应用大数据技术。推动大数据技术在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投标环节和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应用,依托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汇聚整合和分析相关企业、项目、从业人员和信用信息等相关大数据,支撑市场监测和数据分析,提高建筑行业公共服务能力和监管效率。(十八)推广应用物联网技术。推动传感器网络、低功耗广域网、5G、边缘计算、射频识别(RFID)及二维码识别等物联网技术在智慧工地的集成应用,发展可穿戴设备,提高建筑工人健康及安全监测能力,推动物联网技术在监控管理、节能减排和智能建筑中的应用。(十九)推进发展智能建造技术。加快新型建筑工业化与高端制造业深度融合,搭建建筑产业互联网平台。推动智能光伏应用示范,促进与建筑相结合的光伏发电系统应用。开展生产装备、施工设备的智能化升级行动,鼓励应用建筑机器人、工业机器人、智能移动终端等智能设备。推广智能家居、智能办公、楼宇自动化系统,提升建筑的便捷性和舒适度。 五、创新组织管理模式(二十)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促进设计、生产、施工深度融合。引导骨干企业提高项目管理、技术创新和资源配置能力,培育具有综合管理能力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落实工程总承包单位的主体责任,保障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二十一)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大力发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满足委托方多样化需求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培育具备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业务能力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二十二)完善预制构件监管。加强预制构件质量管理,积极采用驻厂监造制度,实行全过程质量责任追溯,鼓励采用构件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构件质量飞行检查等手段,建立长效机制。(二十三)探索工程保险制度。建立完善工程质量保险和担保制度,通过保险的风险事故预防和费率调节机制帮助企业加强风险管控,保障建筑工程质量。(二十四)建立使用者监督机制。编制绿色住宅购房人验房指南,鼓励将住宅绿色性能和全装修质量相关指标纳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质量保修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保障购房人权益。 六、强化科技支撑(二十五)培育科技创新基地。组建一批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基地,鼓励骨干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联合建立新型建筑工业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二十六)加大科技研发力度。大力支持BIM底层平台软件的研发,加大钢结构住宅在围护体系、材料性能、连接工艺等方面的联合攻关,加快装配式混凝土结构灌浆质量检测和高效连接技术研发,加强建筑机器人等智能建造技术产品研发。(二十七)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建立新型建筑工业化重大科技成果库,加大科技成果公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动建筑领域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创新发展。 七、加快专业人才培育(二十八)培育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大力培养新型建筑工业化专业人才,壮大设计、生产、施工、管理等方面人才队伍,加强新型建筑工业化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鼓励企业建立首席信息官(CIO)制度。(二十九)培育技能型产业工人。深化建筑用工制度改革,完善建筑业从业人员技能水平评价体系,促进学历证书与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融通衔接。打通建筑工人职业化发展道路,弘扬工匠精神,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培育产业工人队伍。(三十)加大后备人才培养。推动新型建筑工业化相关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支持校企共建一批现代产业学院,支持院校对接建筑行业发展新需求、新业态、新技术,开设装配式建筑相关课程,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供专业人才保障。 八、开展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评价(三十一)制定评价标准。建立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评价技术指标体系,重点突出信息化技术应用情况,引领建筑工程项目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建筑品质。(三十二)建立评价结果应用机制。鼓励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单位在项目竣工后,按照评价标准开展自评价或委托第三方评价,积极探索区域性新型建筑工业化系统评价,评价结果可作为奖励政策重要参考。 九、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三十三)强化项目落地。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新型建筑工业化专项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明确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具体实施范围。要加大推进力度,在项目立项、项目审批、项目管理各环节明确新型建筑工业化的鼓励性措施。政府投资工程要带头按照新型建筑工业化方式建设,鼓励支持社会投资项目采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方式。(三十四)加大金融扶持。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方式开展融资。完善绿色金融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的政策环境,积极探索多元化绿色金融支持方式,对达到绿色建筑星级标准的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给予绿色金融支持。用好国家绿色发展基金,在不新增隐性债务的前提下鼓励各地设立专项基金。(三十五)加大环保政策支持。支持施工企业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在重污染天气期间,装配式等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在非土石方作业的施工环节可以不停工。建立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标准,开展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公示,鼓励各地对施工现场达到建筑垃圾减量化要求的施工企业给予奖励。(三十六)加强科技推广支持。推动国家重点研发计划和科研项目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研发,鼓励各地优先将新型建筑工业化相关技术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技术公告和科技成果推广目录。(三十七)加大评奖评优政策支持。将城市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水平纳入中国人居环境奖评选、国家生态园林城市评估指标体系。大力支持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参与绿色建筑创新奖评选。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布时间:2020-1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关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确定设施厂址,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十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四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五条 产生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禁止将废弃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六十九条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七十条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七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八十八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九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十三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关方面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措施,加强对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固体废物利用单位、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的新技术,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进步。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第九十七条 国家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九十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发布时间:2020-04-07
日前,十五部门印发《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 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 砂石是工程建设中最基本且不可或缺的建筑材料。长期以来,砂石主要由区域市场就近供应,总体处于供求平衡状态,价格保持基本稳定。经过多年大规模开采,天然砂石资源逐渐减少,近年来国内主要江河来沙量大幅下降,加之一些地方对砂石基础性重要性认识不足,行业整治工作简单粗放,没有统筹好“堵后门”和“开前门”的关系,企业数量产量明显减少,造成区域性供需短期失衡,价格大幅上涨,低质砂石进入市场,增加基建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成本的同时,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并带来质量安全隐患,亟需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为稳定砂石市场供应、保持价格总体平稳、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坚决践行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切实落实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坚持先立后破,加快“开前门”和坚决“堵后门”并重,综合施策、多措并举,合理控制河湖砂开采,逐步提升机制砂石等替代砂源利用比例,优化产销布局,加快构建区域供需平衡、价格合理、绿色环保、优质高效的砂石产业体系,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济平稳运行提供有力支撑。 二、推动机制砂石产业高质量发展 (一)大力发展和推广应用机制砂石。加快落实《关于推进机制砂石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信部联原〔2019〕239号),统筹考虑各类砂石资源整体发展趋势,逐步过渡到依靠机制砂石满足建设需要为主,在规划布局、工艺装备、产品质量、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等方面加强联动,加快推动机制砂石产业转型升级。(各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应急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强化上下游衔接,加快建立并逐步完善机制砂石产品及应用标准规范体系,不断提高优质和专用产品应用比例。(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二)优化机制砂石开发布局。统筹资源禀赋、经济运输半径、区域供需平衡等因素,积极有序投放砂石采矿权,支持京津冀及周边、长三角等重点区域投放大型砂石采矿权。在引导中小砂石企业合规生产的同时,通过市场化办法实现砂石矿山资源集约化、规模化开采,建设绿色矿山。(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加强资源富集地区和需求量大地区的衔接,沿主要运输通道布局一批千万吨级大型―6―机制砂石生产基地,加强对重点地区的供应保障。引导联合重组,促进产业集聚,建设生产基地与加工集散中心,改进装卸料方式,减少倒装,有效改变“小、散、乱”局面。(各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三)加快形成机制砂石优质产能。加强土地、矿山、物流等要素保障,加快项目手续办理。引导各类资金支持骨干项目建设,推动大型在建、拟建机制砂石项目尽快投产达产,增加优质砂石供给能力。(各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已设砂石采矿权,支持和引导地方依法予以延续登记,并推动尽快恢复正常生产。鼓励暂未达到相关要求的厂矿进行升级改造,完善必要设施设备,具备条件的尽快复工复产。(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应急部) (四)降低运输成本。推进砂石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减少公路运输量,增加铁路运输量,完善内河水运网络和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加强不同运输方式间的有效衔接。推进铁路专用线建设,对年运量150万吨以上的机制砂石企业,应按规定建设铁路专用线。(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三、加强河道采砂综合整治与利用 (五)加强非法采砂综合治理。加强砂石行业全环节、全流程监管,及早发现问题隐患,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对无证采砂、不按许可要求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保持高压态势,强化行刑衔接,加大打击力度。严格管控长江中下游采砂活动,严防河道非法采砂反弹,维护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长江健康。(各省级人民政府,水利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 (六)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加强行业指导,加快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在保障防洪、生态、通航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可采区、可采期、可采量,鼓励和支持河砂统一开采管理,推进集约化、规模化开采。尽快清理不合理的禁采区和禁采期,调整不切实际片面扩大设置的禁采区,纠正没有法律依据实施长期全年禁采的“一刀切”做法。(各省级人民政府,水利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 (七)加大河道航道疏浚砂利用。及时总结推广河道航道疏浚砂综合利用试点经验,推进河砂开采与河道治理相结合,建立疏浚砂综合利用机制,促进疏浚砂利用。(各省级人民政府,水利部、交通运输部) (八)探索推进三峡库区等淤积砂开采利用。强化生态保护约束,加强顶层设计,加快探索三峡库区等开展水库淤积砂综合利用试点,努力增加资源供应。(各省级人民政府,水利部、交通运输部) 四、逐步有序推进海砂开采利用 (九)合理开采海砂资源。全面实施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联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优化出让环节和工作流程。建立完善海砂开采管理长效机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 (十)严格规范海砂使用。严格执行海砂使用标准,确保海砂质量符合使用要求。严格控制海砂使用范围,严禁建设工程使用违反标准规范要求的海砂。(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五、积极推进砂源替代利用 (十一)支持废石尾矿综合利用。在符合安全、生态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综合利用废石、矿渣和尾矿等砂石资源,实现“变废为宝”。(各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应急部) (十二)鼓励利用固废资源制造再生砂石。鼓励利用建筑拆除垃圾等固废资源生产砂石替代材料,清理不合理的区域限制措施,增加再生砂石供给。(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 (十三)推动工程施工采挖砂石统筹利用。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十四)积极推广钢结构装配式建筑。逐步提高钢结构装配式建筑在学校、医院、办公楼、写字楼等公共建筑中的应用比例,稳步推进钢结构装配式建筑在城镇住宅和农房建设中的推广应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六、进一步压实地方责任 (十五)明确责任主体。各地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牵头责任单位,加强部门协作,统筹做好促生产、保供应、稳价格、强监管等工作,保障工程建设和民生需要。(各省级人民政府) (十六)确保重点工程项目需要。市场供应紧张、价格涨幅较大的地区,要针对性制定应急保供方案,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货源和运输调度的统筹协调,确保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不受影响。(各省级人民政府) (十七)切实保障防汛等应急用砂石。针对防汛抢险等应急用砂石,根据需要建立应急开采机制,制定应急方案,在严格执行方案要求、实行专砂专用的前提下,由地方政府统筹启动应急开采和保障供应。(各省级人民政府) (十八)营造良好环境。推进相关领域“放管服”改革,简化申请资料要件,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各省级人民政府)坚持一视同仁,积极吸引社会资本进入,允许和支持民营企业平等进入砂石矿山开采、河道采砂、海砂开采等行业,保护民营砂石生产企业合法权益。(各省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水利部) 七、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 (十九)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结合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严厉查处违法开采、非法盗采、违规生产、污染破坏环境、造假掺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建设工程违规使用海砂行为,严格追究相关单位与个人的责任。落实长江河道采运管理“四联单”制度,依法查处“三无”采砂船及非法改装、伪装、隐藏采砂设备的船舶。(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国海警局) (二十)规范市场秩序。全面加强砂石质量抽查监管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按照各自职能共同负责)严厉打击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哄抬价格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市场和价格秩序。(市场监管总局) (二十一)加强进出口管理。从严管控砂石出口,合理引导市场主体扩大砂石进口规模。(商务部) 八、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二十二)建立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建立砂石保供稳价工作协调机制,强化工作指导,定期会商研究相关问题。(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 (二十三)加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加强砂石市场供应和价格监测预测预警,及时分析研判市场供求变化,每两个月调度一次全国砂石供求情况。及时发布砂石市场信息,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及早做出反应,稳定市场预期。(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各地区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落实主体责任,把做好砂石保供稳价、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上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狠抓工作落实。有关职能部门要强化政策协调,加强工作指导,积极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当前,要在科学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结合工程项目有序复工复产进度,切实保障砂石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十五部门和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此,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有关部门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指导意见》? 答:砂石是工程建设中最基本且不可或缺的建筑材料。建设用砂分天然砂和机制砂两大类。其中,天然砂包括河湖砂、陆地砂、海砂,机制砂是由机械破碎制成的砂石。长期以来,砂石主要由区域市场就近供应,供需总体平衡,价格基本稳定。经过多年大规模开采,天然砂石资源逐渐减少,近年来国内主要江河来沙量大幅下降,加之一些地方对砂石基础性重要性认识不足,行业整治工作简单粗放,没有统筹好“堵后门”和“开前门”的关系,机制砂石企业数量明显减少,造成区域性短期供不应求,价格大幅上涨,低质砂石进入市场,增加基建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成本的同时,影响工程建设进度并带来质量安全隐患,亟需采取综合措施,稳定砂石市场供应和价格,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当前,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正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随着疫情防控形势好转,工程项目正逐步有序复工复产,经国务院同意,制定出台《指导意见》,及时部署各地切实保障砂石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对促进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济平稳运行,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问:为什么要大力发展和推广应用机制砂石? 答:我国砂石骨料消费呈逐年增长态势。过去以天然砂石为主,主要源于山川河流,随着天然砂石资源枯竭、生态保护要求提高和建设工程需求量持续增加,机制砂石逐渐替代天然砂石弥补市场需求,目前机制砂石已占建设用砂石的70%左右。 机制砂石主要指由原生矿产资源经机械破碎、筛分、整形等工艺加工制成的砂石颗粒,具有技术装备先进、规模大、生产周期短、产品成分单一、粒径可调、质量可控等特点。国内一批重点工程均将机制砂石作为主要原料。 近年来机制砂石生产快速转变为大规模集约化机械化自动化工厂,行业发展取得很大进步,但也面临供应能力弱、绿色发展水平低等问题。《指导意见》强调,要加快落实《关于推进机制砂石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对机制砂石行业的管理和引导,从规划布局、工艺装备、产品质量、污染防治、综合利用、安全生产等方面加强联动,加快推动机制砂石产业转型升级,更好满足建设用砂需要。 问:《指导意见》在加强机制砂石供需衔接、保障重点地区供应方面,提出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当前砂石需求热点区域主要集中在泛长三角集群、长江中游集群、成渝集群、中原集群、珠三角集群、京津冀集群、关中集群七大板块,占到了中国砂石市场消费量的60%。 保障砂石供应的主体责任在地方人民政府。各地区要在做好本地区规划平衡的同时,加强与其他省份的联动。在优化机制砂石开发布局方面,要根据“十四五”投资建设需要,统筹考虑各地矿产资源、交通物流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国内合理的机制砂石供应体系,既保障供给,又防止“一哄而上”造成重复建设、产能过剩。要合理增加采矿权投放,加强资金、土地、物流等要素保障,通过技术改造等支持一批企业做大做强,推进大型项目建设,尽快形成新的优质产能,提高供给水平。加强贵州、江西、广西等资源富集地区和需求量大地区的衔接,沿主要运输通道布局一批千万吨级大型机制砂石生产基地。 在加强运输保障方面,推进砂石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减少公路运输量,增加铁路运输量,完善水运网络和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加强不同运输方式间的有效衔接。推进铁路专用线建设,对年运量150万吨以上的机制砂石企业,应按规定建设铁路专用线,打通自建铁路和国家铁路联接最后一公里。 问:河道砂石是保障砂石供应的重要来源。为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下一步将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河砂资源以及河湖管理保护的实际情况,《指导意见》提出要坚持疏堵结合,既堵后门又开前门,在打击非法采砂的同时,大力推动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缓解砂石市场供需矛盾。 一是加快河道采砂规划编制。督促指导各流域机构和各地加快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在保障防洪、生态、通航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可采区、可采期、可采量,为合理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结合编制采砂规划,督促指导各地尽快清理不合理的禁采区和禁采期,调整不切实际片面扩大设置的禁采区,纠正没有法律依据实施长期全年禁采的“一刀切”做法。 二是推行统一开采管理。为破解河砂开采中的“小、散、乱”和管理难的问题,及时总结推广部分地方探索实施河砂统一开采管理方面好的经验,鼓励和支持河砂统一开采管理,强化现场监管,维护开采秩序,推进集约化、规模化开采。 三是加大河道航道疏浚砂利用力度。总结长江河道航道疏浚砂综合利用试点经验,研究出台疏浚砂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规范和引导疏浚砂利用工作。加快推进三峡库区淤积砂综合利用试点工作,增加砂石资源供给。推进河砂开采与河道治理相结合,实现河道治理与河砂开发利用双赢。 四是规范和优化许可管理。按照国务院“放管服”要求,优化河道采砂许可审批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对经批准的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整治项目,所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 问:请介绍一下建筑工程使用海砂的情况,如何严格规范海砂使用? 答:据不完全统计,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净化海砂在总用砂量中占比约6%。近一段时间,由于地理和成本因素,净化海砂已成为部分沿海地区建筑用砂的重要来源。但海砂氯离子含量高,直接使用会给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安全带来隐患,必须经过严格净化处理,确保氯离子含量满足标准规范的要求,才可以用于建筑工程。目前,国家和部分地方制定出台了有关海砂及混凝土氯离子含量的标准,要严格贯彻执行。 有关部门将按照《指导意见》及相关规定要求,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监管,督促预拌混凝土企业严格原材料进货检验、使用和出厂检测等制度,杜绝使用无合法来源证明、质量不合格的海砂,确保海砂及混凝土质量符合使用标准要求。同时,加大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力度,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加强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和检测,严禁使用氯离子含量不达标的混凝土,严禁海砂用于预应力混凝土、钢纤维混凝土以及有特殊要求的钢筋混凝土中,切实保障工程质量。 问:《指导意见》提出要积极推进砂源替代利用,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我国每年产生数十亿吨尾矿、废石,利用尾矿和废石生产砂石骨料,既可减少对一次资源消耗、弥补天然资源不足,又能实现固废资源化利用,减少堆存、填埋占地及由此带来的环境问题。 《指导意见》提出在符合安全、生态环保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综合利用废石、矿渣和尾矿等砂石资源,实现“变废为宝”。同时鼓励利用建筑拆除垃圾等固废资源生产砂石替代材料,清理不合理的区域限制措施,增加再生砂石供给。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 问:《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强非法采砂综合治理,请问有哪些具体部署安排? 答:近年来,建设用砂供需矛盾突出、价格快速上涨,一些地方河道非法采砂问题突出,危害十分严重。近两年,媒体也曝光了一些非法采砂案例,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对此,《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强非法采砂综合治理,全面遏制河道非法采砂乱象。 一是压实主体责任。指导督促各地严格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对辖区内有采砂管理任务的河道,要逐河段公布采砂管理河长、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管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4个责任人名单,压紧压实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二是突出重点。在全国范围内,指导督促各流域、各地结合实际,开展非法采砂专项整治,实行台账管理,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切实维护采砂秩序,确保河道安全。其中,突出以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为重点,严格管控长江中下游采砂活动,狠抓黄河晋陕峡谷段非法采砂整治,切实保障大江大河河道采砂秩序总体可控。 三是建立长效机制。坚持清理整治与建章立制相结合,建立非法采砂问题“查、认、改、罚”快速查处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准确认定问题、迅速清理整治并严肃执纪问责。同时,针对河道采砂管理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完善责任制落实、规范化管理、加强部门合作、联合执法打击等制度,推动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 问:促进砂石行业健康发展是否意味着要放松生态环境监管?下一步在推进砂石行业高质量发展方面会有哪些考虑?后续将采取哪些措施? 答:《指导意见》的一个重要导向是要加强砂石行业生态环境保护,坚决做到“开前门、堵后门”。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不是粗放无序发展,而是要统筹做好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多赢。 一是推动砂石可采区域规划加快落地,统筹做好新建项目布局选址;对符合生态环保要求的砂石新建项目及配套矿山开采项目将给予积极支持;对原有合法项目,依法开展延续审批。 二是坚决反对环保“一刀切”行为。对发现以生态环保为由,不分青红皂白地集中关停采石采砂企业的等“一刀切”行为,发现一起,督办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对能够通过整改措施达到生态环保要求的企业,指导地方给予足够整改时间;鼓励暂未达到生态环保要求的砂石企业加快升级改造,实现复工复产。 三是坚决查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破坏生态环境的开采行为。对于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管控区域,生态环境部门将继续严格监管,禁止采砂采石活动;对乱采滥挖、只开采不治理、违法排污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违法开采行为,将坚决依法查处,严格督促整改。 来源:中国混凝土网
发布时间:2020-03-05
为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江西省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有关要求,在精准把握疫情防控形势和经济社会发展走势的基础上,勇于担当、主动作为,统筹兼顾、精准施策,近日连续出台实施《关于以“两好”推进日常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抢时间保进度强弱项补缺口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施意见》,着力构建“战疫情”“促发展”常态化工作机制,奋力夺取全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 一、做实“两好”严防控。坚持分区分级分类精准防控,加强城乡社区、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工业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商场超市、客运场站及交通运输工具、旅游景区、学校及托幼机构、监狱、养老机构(老年福利院)、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精神卫生医疗(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医疗机构等13类重点场所防控,建立与疫情防控相适应的经济社会运行秩序,形成日常性、常态化的疫情防控工作格局。一是严格管控好“四类人员”。对确诊病例、疑似病例、病患密切接触者及发热留观人员等“四类人员”,分别制定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跟踪随访等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并要求各地各部门建立工作台账,落实责任人员,压实“严防输出”责任,把牢输出关口,疫情结束前“四类人员”不得前往北京和其他地区。二是科学管理好“其他人员”。除“四类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属于健康人群,分别纳入城乡社区、不同单位,以“社区管人、单位管人”的方式,认真落实传染病防控“四早”措施,引导广大城乡居民积极应用个人健康码等信息平台便于出行、复工。 二、强化“四举”促发展。在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针对疫情对经济社会造成的直接影响和形成的主要经济指标缺口,推出20条具体措施,坚定不移抢时间、保进度、强弱项、补缺口,提高复工复产水平,增强经济社会发展活力。一是抢时间。根据各地疫情风险划分等级,相应调整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等级,指导各地及时调整防控策略和措施。明确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商贸及其他服务业、项目建设等行业复工复产重点和要求,加快推动产业和企业全面复苏,尽最大努力把疫情耽误的时间抢回来。二是保进度。推进口罩日产能千万只工程,力争3月上旬全省口罩日产能达到1000万只。加快完善防控物资分级保障机制,重点保障好国家调拨任务、抗疫一线、省重点工程及重要国计民生相关企业。抓住国家加大经济逆周期调节力度的机遇,全面开展“项目建设提速年”活动,强化重大项目特别是50亿元以上项目调度推进,实施清单化管理、动态调度通报,对计划开工重大项目涉及的用地、用能、环评等前期要件开辟绿色通道,力争尽快开工,形成更多实物工作量。三是强弱项。实施保用工稳就业专项行动,推进开发区百万大招工活动,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企业用工保障相关问题。推进交通物流畅通工程,全面恢复公路客运班线、城市公交等服务,加快航空、铁路、水运、港口等恢复正常运营。实施招大引强攻坚计划,大力开展“不见面”网上招商、线上签约,实施“三请三回”“三企”入赣、“三百工程”,力争全年引进不少于100个投资超20亿元的重大产业项目。培育壮大产业发展新动能,加快建设南昌中医药科创城,深入实施樟树“中国药都”振兴工程,加快实施中医药、医疗器械、防护物资等产业项目。大力发展智能制造、数字经济、智慧物流、现代金融等新兴产业。着力繁荣“宅经济”,大力发展本地生鲜配送、在线餐饮、在线教育、远程办公、在线智慧医疗等新业态。四是补缺口。加大口罩等防疫物资的筹集力度,尽快实现以设区市为单位“自产自保”。推动钢材、砂石、水泥、商砼、砖瓦等原材料生产企业尽快复工达产,促进电商、金融等生产性服务企业尽快全面复产,支持农业龙头企业、批发市场、大型商超、供销企业与种植基地(大户)、农民合作社(公司)、家庭农场加强产销对接,促进产业链上下游畅通。加强与周边省份、沿海地区产能共享对接,开展以协作生产、订单替代等形式的紧密合作,加快打通产业链供应链,推进产业链全链条恢复正常运行。 三、统筹兼顾抓落实。聚焦“战疫情”“促发展”两大任务,着力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地落实,全力以赴把疫情打败、让发展获胜。一是在完善机制上下功夫。全面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措施。抓好以“稳增长20条”为主的“1+N”政策落地,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建立日调度、周通报机制,确保国家金融扶持实体经济和江西省“金融15条”等系列扶持政策快速精准惠及企业。开展各级领导“一对一”挂点帮扶园区和企业,对规上企业和重点项目实行帮扶特派员全覆盖,坚持“一企一策、一项一策”,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实行“两手抓、两促进”日常调度、精准帮扶制度,指导各地、各类企业统筹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二是在优化服务上下功夫。依托“赣服通”平台,设立企业“复工复产服务专区”,实现企业复工复产备案“掌上办”“不见面办理”。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展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设计,对涉及疫情防控的重大项目、重点物资、生活必需品生产运输企业,压缩办理时限、简化办事流程。全面落实延时错时预约服务措施,切实做到周末、节假日能办事。优化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加强对各地各单位疫情防控工作的服务指导。开展企业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公益服务,及时发布相关司法解读。积极指导协助受疫情影响无法履约的外贸企业办理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三是在压实责任上下功夫。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各项任务逐条逐项明确责任单位,将各责任单位贯彻落实情况纳入省委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省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日常调度会议的重要议程,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推进责任落实。将落实“两手抓、两促进”推动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纳入省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监督检查重要内容,及时通报督查情况,确保政令畅通。对通过投诉热线、明查暗访、媒体监督等渠道收集到的问题,由各级复工复产牵头部门限期整改落实,对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依法依规进行严肃追责,真正做到疫情防控获全胜、经济发展拼全力、工作落实尽全责。 来源:央广网
发布时间:2020-03-05
为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昨天,江西印发了最新文件《关于抢时间保进度强弱项补缺口努力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施意见》。文件围绕分区分级、要素保障、政策落地、政务服务、发展后劲、营造氛围六个方面推出了20条措施,坚定不移抢时间、保进度、强弱项、补缺口,提高复工复产水平,增强经济发展活力,奋力夺取全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 一.施策:要分区分级! 01坚决落实分区分级防控要求。 及时调整各地疫情风险划分等级,相应调整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等级,指导各地及时调整防控策略和措施。近期,低风险地区要加大工作力度,抢时间、保进度,抓紧全面复工复产,安全恢复经济秩序;中风险地区要有序推进复工复产,高风险地区要可控恢复经济秩序。中、高风险地区要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尽早降低风险等级,尽早全面复工复产。 02明确各行业复工复产重点和要求。 工业要从规上企业全面复工复产转向全面恢复产能、提高中小企业复工率。农业要不误农时,全力组织春耕备耕,迅速恢复生产。交通运输业要从打通“主通道”转向畅通“微循环”,全面恢复交通运输秩序。商贸及其他服务业要尽快有序恢复(影剧院、KTV、网吧等封闭性的人员聚集场所暂缓),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项目建设要从全面复工复产转向形成更多实物工作量。国有大中型企业、龙头骨干企业要开足马力生产,满足市场需求,增强产业链运行支撑。中小微企业、外贸企业要不失时机,抢订单、拓市场。 二.要素保障:要强! 03推进口罩日产能千万只工程。 支持企业通过挖潜改造、扩产转产、完善产业链等方式扩大口罩生产能力,鼓励有条件的省属国有企业、大型企业转产或新建口罩生产线。对企业改扩建或新建口罩生产线,形成有效产能且生产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统筹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级资金分阶段进行补助(中央和省级补助政策不重复享受)。优先帮助口罩生产企业解决原材料、员工、资金等困难。确保2020年3月初全省口罩日产能达到1000万只。 04加快完善防控物资分级保障机制。 加大口罩等防疫物资的筹集力度,尽快实现以设区市为单位“自产自保”。省级建立紧缺原料统配与重点防控物资统调挂钩联动机制,获得紧缺原料的市县和企业按比例落实重点防控物资统调任务。省级防控物资在重点保障好国家调拨任务、抗疫一线、省重点工程及重要国计民生相关企业的基础上,对部分“自产自保”确有困难的设区市,统筹给予适当支持。积极协调口罩资源,及时向社会投放,满足人民群众需求。 05实施保用工稳就业专项行动。 推进开发区百万大招工活动,积极开展线上平台招聘、工业园区现场招聘和乡镇(街道)流动式招聘等多种类型的招聘。加强用工协调,对成规模、成批次、目的地集中的务工人员实施组织化返岗。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企业用工保障相关问题。支持各地制定出台补贴性政策,引导各类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乡镇、村为企业提供用工对接服务。开展小微企业“千户创贷扶”行动。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务工人员返岗交通、疫情防护等问题,支持重点用工企业租用宾馆、酒店、培训中心等馆所设立临时集中住宿点。 06进一步推进交通物流畅通工程。 开展交通保通保畅专项行动,重点整治在国道、省道及县乡(镇)村道路违规设置疫情防控检疫站或检测站,疏通人流物流“毛细血管”。全面恢复公路客运班线、城市公交等服务,加快航空、铁路、水运、港口等恢复正常运营。支持各类物流企业加强运力调配和仓储配送,鼓励快递企业创新业态形式,扩大服务范围,全力保障生产生活资料运输供应。 07加快打通产业链供应链。 推动钢材、砂石、水泥、商砼、砖瓦等原材料生产企业尽快复工达产,促进电商、金融等生产性服务企业尽快全面复产,支持农业龙头企业、批发市场、大型商超、供销企业与种植基地(大户)、农民合作社(公司)、家庭农场加强产销对接,促进产业链上下游畅通。加强与周边省份、沿海地区产能共享对接,开展以协作生产、订单替代等形式的紧密合作,推进产业链全链条恢复正常运行。 三.政策落地:要快! 08落实减负政策。 全面落实国家系列减税降费和我省以“稳增长20条”为统领的“1+N”政策体系。督促相关部门进一步细化配套举措,主动上门服务,推动社保减免、税费优惠、租金减免、投资补助等系列政策落地见效,特别是对国家近期出台的阶段性降低用电用气价格、阶段性减免社保、降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率、缓缴住房公积金等政策,及时跟进落实,确保最大程度释放政策效应。出台我省阶段性降低气价水价政策措施,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09落实融资政策。 开展银企对接,引导金融机构简化流程、主动服务,推动国家金融扶持实体经济和我省“金融15条”等政策落地,满足企业合理融资需求。积极落实国家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3000亿元专项再贷款支持政策,加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管理,帮助企业争取更多专项再贷款额度。用好用足国家新增5000亿元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和下调支农、支小再贷款利率政策,支持中小微企业和农业企业复工复产。充分利用各地“政府续贷周转金”,及时满足复工复产企业续贷周转资金需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资金流紧张的企业,加大信贷投放,采取延期还款、分期还款、展期、无还本续贷等措施,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贷款本金,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款安排,还本付息可延期至2020年6月30日,并免收罚息。建立日调度、周通报机制,强化监督指导,确保系列降准降息政策快速精准惠及企业。发挥好保险“稳定器”功能,鼓励各地出台保费补贴政策,引导保险机构推出复工复产疫情防控综合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范围。 10落实援企帮扶政策。 开展各级领导挂点帮扶园区和企业,对规上企业和重点项目实行帮扶特派员全覆盖,做到点对点、面对面服务。按照“一企一策、一项一策”原则,帮助企业尽快享受各项惠企政策,协调解决防护物资、人员返岗、物资运输、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等方面困难和问题。积极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对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账款,要依法依规尽快兑现。对防疫期间发生的政府采购款、工程建设款、国有企业应付款等,要及时支付到位。 四.政务服务:要优! 11积极推广在线办事。 依托“赣服通”平台,设立企业“复工复产服务专区”,开展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政策解读,推进企业注册、融资、担保等业务在线办理,实现企业复工复产备案“掌上办”。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尽可能纳入网上办理。对能够全程网办的事项,引导申请人通过江西政务服务网等在线服务平台实现“不见面审批”。 12创新优化服务方式。 按照办事对象、办事流程等划分不同业务场景,以“减、并”为原则,开展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设计。对必须线下办理的事项,积极向企业和群众提供帮办、代办、邮递办服务,创造条件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政策兑现代办服务窗口,逐步健全企业政策兑现代办服务机制。对涉及疫情防控的重大项目、重点物资、生活必需品生产运输企业,压缩办理时限、简化办事流程,采取“容缺受理”“承诺+备案”方式,特事特办、快办快审。 13完善延时错时预约服务。 全面落实延时错时预约服务措施,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切实做到周末、节假日能办事,真正实现政务服务365天“不打烊”。在疫情防控期间要进一步畅通预约服务渠道,强化服务窗口值班,健全预约办事衔接机制,让企业和群众随时“约得到”“办得顺”。 14加强涉疫情法律服务。 全面落实依法科学推进疫情防控要求,开展企业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公益服务,及时发布相关司法解读,帮助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解决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法律问题。 五.发展后劲:要足! 15着力抓项目扩投资。 抢抓国家加大经济逆周期调节力度的机遇,加快推进“项目建设提速年”活动,强化重大项目特别是“5020”项目调度推进,实施清单化管理、动态调度通报,对计划开工重大项目涉及的用地、用能、环评等前期要件办理一律实行审批“绿色通道”,加快落实建设条件,强化要素保障,力争尽快开工,形成更多实物工作量。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抓紧梳理一批公共卫生、应急管理、物资储备、新型基础设施、冷链物流、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理、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领域重大项目,力争获得更多中央财政性资金、专项债等资金支持。紧盯国家投资导向,强化项目谋划储备,力争我省更多铁路、公路、机场、航运、水利、能源、生态环保等项目进入国家“笼子”。 16积极促进消费扩容升级。 大力实施促进商贸消费“五大行动”,支持传统商贸主体电商化、数字化改造升级,扩大我省绿色农产品、家具等特色产品线上消费,加大对住宿餐饮、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支持力度。支持旅游企业研究开发新的旅游产品和优惠政策,鼓励“本地游”“自驾游”“包车游”“家庭游”。加快培育壮大新兴消费,支持VR、5G等技术在商业、教育、文化和旅游、娱乐等领域的广泛应用,着力繁荣“宅经济”,大力发展本地生鲜配送、在线餐饮、在线教育、在线职业技能培训、远程办公、在线智慧医疗等新业态。 17全力抓招商稳外贸。 实施招大引强攻坚计划,大力开展“不见面”招商,加大重大项目、优势产业集群项目、现代服务业项目招引力度,促进意向项目快签约、签约项目快落地、落地项目快开工、开工项目早投产、投产项目早获益。大力开展“三请三回”“三企”入赣,深入实施“三百工程”。帮助企业扩大出口,鼓励外贸企业巩固传统市场、开拓“一带一路”沿线等新兴市场,加大对国际性展会、出口退税、信用保险、运输补贴、贸易摩擦诉讼支持力度,帮助受影响外经、外贸、外建等企业申报“不可抗力证明”,推广“稳外贸、促流通-即时贷”融资服务。大力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加快建设数字外贸平台,发展跨境电商等外贸新业态,帮助企业利用海外仓扩大出口,努力实现我省外资外贸“不断线、不脱链、不跳水、稳份额”。 18大力发展新兴产业。 抢抓机遇发展中医药产业,加快建设中国(南昌)中医药科创城,深入实施樟树“中国药都”振兴工程,加强以赣产中药为主体的中药新药研发和二次开发,推进中药大科学装置创建,做大做强中医药、医疗器械、防护物资等产业。大力发展智能制造、智慧物流等新兴产业,实施制造业数字化智能化改造试点示范,布局建设一批“5G+”智慧物流项目,积极培育无人仓、无人商店等新业态。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抓好南昌VR科创城、上饶大数据科创城、鹰潭物联网研究中心等数字经济平台建设,做大做强省级数字经济试验区和试验基地。 六.复工复产氛围:要浓! 19开展监督检查。 将落实“两手抓、两促进”推动复工复产纳入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监督检查重要内容,及时通报督查情况,确保政令畅通。对通过投诉热线、明查暗访、媒体监督等渠道收集到的问题,由各级复工复产牵头部门限期整改落实。对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依法依规进行严肃追责。对工作落实有力、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及时奖励等方式予以激励,并与干部考核、财政转移支付、项目资金安排等挂钩。 20加强宣传引导。 组织各级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报道复工复产中涌现的好经验好做法和先进典型,展示江西形象、江西作为,进一步提振市场信心。积极开展新闻舆论监督,对违规限制复工、消极应战、懒政怠政等行为进行曝光。 来源: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
发布时间:2020-02-27
为深入贯彻落实防控工作“当前最关键的问题就是把落实工作抓实抓细”的重要指示要求,省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强化疫情防控十条措施公告如下: 一、所有村组(小区)一律实行封闭式管理,本村组(小区)居住人员凭有效证件进出,进行体温检测。在前期已排查的基础上,再来一次地毯式排查,不留盲区,不留死角,不留隐患。无物业管理的一律以网格为单位实行封闭式防控管理。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村组(小区),特殊情况进出由管理人员做好登记备案。 二、所有省外来赣人员一律第一时间向所在单位及村组(社区)报告,不主动申报、拒绝接受测温、医学观察等防控措施,将依法追究责任。居家医学观察对象一律不得外出,实行严格的居家隔离硬管控,明确管控责任人。 三、城乡社区居民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必须第一时间向所在地村、社区报告,必须由城乡社区指定的专门工作人员,用专用车辆立即送到指定医院发热门诊就诊,避免发生再传播和交叉感染,并确保第一时间得到诊断诊疗,严禁瞒报、漏报、迟报。在机场、车站、码头及交通要道排查到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往来人员时,必须及时安排专人专车送到指定医院就诊。零售药店出售退烧、咳嗽类药品,实行实名制登记,第一时间上报属地卫健部门。 四、对城乡社区出现确诊病例的,各地可根据本地疫情情况,对部分村庄、小区等实行封闭式硬隔离,组织消杀,禁止人员和车辆出入,确保疫情不蔓延、不扩散。 五、非涉及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场所一律关闭。农贸市场、超市、药店等场所合理安排营业时间,定期消杀,进入人员一律测温、佩戴口罩。快递、外卖实行无接触配送。对违反临时停业管制的行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六、做到少出门、少上街、不串门、不集聚,居民外出必须戴口罩。除特殊需要外,倡导每户家庭(居家隔离家庭除外)每两天指派1名家庭成员外出采购生活物资。对举办或承办集体聚餐、参与聚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严肃处理。 七、加强小区环境治理和出租房管理。防疫期间做好小区清洁消毒、垃圾分类处理;所有电梯及其他小型密闭场所每日实施预防性消毒,组织开展以环境整治为主、药物消杀为辅的病媒生物综合防制工作。落实出租房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承租人员的管理,遇有情况及时报告。如出租房发生疫情而未及时报告,将依法追究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八、进一步加大对养老院、福利院、监狱、看守所和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场所和群体的防控力度,确保工作落实落地。同时,各地要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无症状感染者,切实做好排查甄别和减少人员流动等防控工作。 九、进一步提高全民防控意识,通过社区宣传栏、悬挂标语、微信公众号、小区设置广播以及建立小区、楼栋微信群等多种形式,将疾病防治信息传达到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营造群防群控、科学防控和“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的防控氛围。 十、所有居民一律遵守国家、省出台的疫情防控各项规定。党员干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要发挥带头作用,管好家人、亲属,积极主动参与疫情防控工作,带动街坊邻居自觉遵守规定。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公告,结合实际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本公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解除日期另行通知。 江西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 2020年2月5日
发布时间:2020-02-27
2月25日,省长易炼红主持召开第4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研究部署全省政府系统贯彻落实意见;决定出台推进全省国家级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若干意见;研究了3月份重点工作。 会议强调,全省政府系统要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中央和省委部署要求,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以担当之勇、智慧之谋、精准之策和务实之风,破难题、除障碍,奋力夺取全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要在统筹推进上狠下功夫,“战疫情”“促发展”都关乎重大、不容闪失、不可偏废;企业可以复工复产,但疫情不可以“复返”;门店、景区可以开业,但疫情防控不可以“开闸”;人员、车辆可以有序流动,但新冠病毒不可以“流行”;健康人员可以出行,但“四类人员”不可以“出门”;全力做到“两手抓、两手硬,两不误、两促进”。要在精准施策上狠下功夫,不断提升认识能力、把握能力和操作能力,坚决杜绝“一刀切”,坚持分区分级精准防控,推动防控力量向基层一线和重点部位下沉,做到“四类人员”应测尽测、应隔尽隔、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坚决消除各类风险隐患;确保不再有新的疫情输入、不再有新的疫情续发;力争早日实现现有患者全治愈、全出院的目标。要在抓好落实上狠下功夫,继续毫不放松抓紧抓实抓细各项工作,千方百计抢时间、抢进度,推动工作一项一项落到实处、问题一个一个得到化解,真正做到疫情防控获全胜、经济发展拼全力、工作落实尽全责,努力实现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 会议指出,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与时间赛跑、同病魔较量,科学精准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要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全面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不断提升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要全面落实改革任务,推进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持续释放改革红利、提升发展质量。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来源:江西新闻联播
发布时间:2020-02-26
2月23日,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在北京召开。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新华社记者鞠鹏摄 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讲话 (2020年2月23日) 习近平 同志们: 今天,我们召开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主要是分析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部署下一步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关于前一段疫情防控工作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党中央高度重视,迅速作出部署,全面加强对疫情防控的集中统一领导。1月7日,我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时,就对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提出了要求。1月20日,我专门就疫情防控工作作出指示,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大年初一,我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对疫情防控工作进行再研究、再部署、再动员,决定成立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派出中央指导组,要求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充分发挥协调作用。之后,我又先后主持召开3次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1次中央政治局会议,专题研究疫情防控工作和复工复产工作。2月10日,我到北京市调研指导疫情防控工作,视频连线湖北和武汉抗疫前线,听取前方中央指导组、湖北指挥部工作汇报。我还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中央外事工作委员会等会议,从不同角度对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提出要求。党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我时刻关注着疫情防控工作,每天都作出口头指示和批示。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及时研究部署工作,中央指导组积极开展工作,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各级党委和政府积极作为,同时间赛跑,与病魔较量,形成了抗击病魔的强大合力。 “沧海横流,方显英雄本色。”在这场严峻斗争中,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冲锋在前、顽强拼搏,充分发挥了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广大医务工作者义无反顾、日夜奋战,展现了救死扶伤、医者仁心的崇高精神。人民解放军指战员闻令而动、敢打硬仗,展现了人民子弟兵忠于党、忠于人民的政治品格。广大人民群众众志成城、守望相助,特别是武汉人民和湖北人民识大体顾大局、自觉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展现了坚忍不拔的顽强斗志。广大公安民警、疾控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坚守岗位、日夜值守,广大新闻工作者不畏艰险、深入一线,广大志愿者等真诚奉献、不辞辛劳,为疫情防控作出了重大贡献。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工信商务、外交外联、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财政金融、文化旅游、科技教育、市场监管、社保医保、资源环境、国资林草等部门和纪检监察、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战线各司其职,人大、政协以及各人民团体等主动担责,采取有力措施支持抗击疫情斗争。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纷纷捐款捐物,展现了同舟共济的深厚情怀。 近一段时间,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及时制定疫情防控战略策略。打胜仗首先要有正确战略策略。党中央审时度势、综合研判,及时提出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明确了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总目标。我们依法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措施严格管理。我们把坚持全国一盘棋、统筹各方面力量支持疫情防控作为重要保障,把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作为关键着力点,加强对疫情防控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行动,打响了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我们提出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的防控要求和集中患者、集中专家、集中资源、集中救治的救治要求,把提高收治率和治愈率、降低感染率和病亡率作为突出任务来抓。我们立足地区特点和疫情形势因应施策,把武汉和湖北作为全国主战场,对其他省份加强分类指导,严守“四道防线”,步步推进、层层深入,形成了全面动员、全面部署、全面加强疫情防控的战略格局。 二是加强对武汉和湖北防疫的统一指挥。1月22日,党中央果断要求湖北省对人员外流实施全面严格管控。作出这一决策,需要巨大政治勇气,但该出手时必须出手,否则当断不断、反受其乱。党中央把武汉和湖北的疫情防控作为重中之重,提出内防扩散、外防输出的明确要求,强调要采取更加严格、更有针对性、更加管用有效的措施,把疫情扩散势头遏制住。中央指导组认真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强对湖北和武汉防控工作的指导和督查。我们举全国之力予以支援,组织29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队等调派330多支医疗队、41600多名医护人员驰援,迅速开设火神山、雷神山等集中收治医院和方舱医院,千方百计增加床位供给,优先保障武汉和湖北需要的医用物资,并组织19个省份对口支援。针对湖北和武汉前期防控工作存在的严重问题,党中央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对湖北省委和武汉市委领导班子作出调整充实。 三是统筹抓好其他地区防控工作。各省区市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构建联防联控、群防群控防控体系。疫情发生时恰逢春节返乡高峰,为从全国层面控制住蔓延态势,我们向社会发出减少人员流动、协同抗击疫情的号召,并及时延长春节假期,为可能出现的春运人潮踩了“急刹车”。同时,对北京、浙江、广东等人口流动大省大市及湖北周边省市加大指导和支持力度,要求采取针对性措施做到外防输入、内防扩散。针对节后人员大范围流动可能带来的疫情扩散风险,我们提前部署延迟开学、灵活复工、错峰出行,在健康监测、人员管理等方面采取了严格措施。 四是加强医用物资和生活必需品应急保供。打疫情防控阻击战,实际上也是打后勤保障战。我们采取积极措施,支持医用防护服、口罩等疫情防控急需医疗物资的生产企业迅速复工达产、多种方式扩大产能和增加产量,对重要物资实行国家统一调度,建立交通运输“绿色通道”,多措并举保障重点地区医用物资和生活物资供应。我们抓好农副产品生产、流通、供应组织工作,做好煤电油气等供应,保障了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总体稳定。我们全力推进医药研发和临床应用,取得阶段性成果。 五是切实维护社会稳定。中外历史上,大疫大灾往往导致社会失序,社会失序又使抗疫抗灾雪上加霜。我们推动做好社会面安全稳定工作,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维护医疗秩序、市场秩序等,严厉打击涉疫违法犯罪,加强群众心理疏导和干预。疫情防控前期,为快速阻断疫情传播蔓延,采取严格的交通管控措施是必要的,但在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出现了过头行为,我们及时督促各地予以纠正,现在交通干线秩序基本正常。 六是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我们加大宣传舆论工作力度,统筹网上网下、国内国际、大事小事,营造强信心、暖人心、聚民心的环境氛围。我们规范和完善信息发布机制,深入宣传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报道各地区各部门联防联控的措施成效,生动讲述防疫抗疫一线的感人事迹。我们广泛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引导人民群众正确理性看待疫情,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和防护能力。我们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特别是群众的集中诉求,不回避矛盾,积极推动问题解决。我们改进和加强对外宣传,运用多种形式在国际舆论场及时发声,讲好中国抗疫故事,及时揭露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污蔑抹黑、造谣生事的言行,为疫情防控营造了良好舆论氛围。 七是积极争取国际社会支持。这次疫情发生后,我们怎么应对、应对效果如何,国际社会高度关注。中国人民在疫情防控中展现的中国力量、中国精神、中国效率,展现的负责任大国形象,得到国际社会高度赞誉。170多个国家领导人和40多个国际和地区组织负责人以电话、信函、声明等方式对我国表示慰问和支持。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中国在全面有力防控疫情的同时,积极主动同世卫组织和国际社会开展合作和信息交流,迅速分享部分毒株全基因组序列,研制成功快速检测试剂盒,努力防止疫情在世界蔓延,不仅是在对中国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也是在为世界公共卫生事业作贡献。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中国采取的坚决有力的防控措施,展现的出色的领导能力、应对能力、组织动员能力、贯彻执行能力,是其他国家做不到的,为世界防疫树立了典范。 这次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我们来说,这是一次危机,也是一次大考。经过艰苦努力,目前疫情防控形势积极向好的态势正在拓展。实践证明,党中央对疫情形势的判断是准确的,各项工作部署是及时的,采取的举措是有力有效的。防控工作取得的成效,再次彰显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 在这里,我代表党中央,向全国广大党员、干部、群众,特别是湖北和武汉广大党员、干部、群众,致以诚挚的问候!向奋战在疫情防控第一线的广大医务工作者、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各条战线的同志们,表示崇高的敬意!向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表示衷心的感谢!向为我国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各种支持的国家、国际组织、友好人士,表示诚挚的谢意!向在抗击疫情中不幸罹难的同胞、牺牲的医务人员,表示深切的悼念!向正在同病魔作斗争的患者及其家属、因公殉职人员家属、病亡者家属,表示诚挚的慰问! 2月23日,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在北京召开。党和国家领导人习近平、李克强、栗战书、汪洋、王沪宁、赵乐际、韩正等出席会议。新华社记者鞠鹏摄 二、关于当前加强疫情防控重点工作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看到,当前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防控正处在最吃劲的关键阶段。这个时候,必须高度警惕麻痹思想、厌战情绪、侥幸心理、松劲心态,否则将带来严重后果,甚至前功尽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定必胜信念,咬紧牙关,继续毫不放松抓紧抓实抓细各项防控工作,不获全胜决不轻言成功。 当前,要抓好以下几项重点工作。 第一,坚决打好湖北保卫战、武汉保卫战。武汉胜则湖北胜,湖北胜则全国胜。要紧紧扭住城乡社区防控和患者救治两个关键,切实提高收治率和治愈率、降低感染率和病亡率。要坚决遏制疫情扩散输出,大幅度充实基层特别是社区力量,加大流行病学调查力度,织密织牢社区防控网,实行严格的网格化管理,坚持关口前移、源头把控,开展拉网式筛查甄别,对确诊患者应收尽收,对疑似患者应检尽检,对密切接触者应隔尽隔,落实“四早”要求,找到管好每一个风险环节,决不能留下任何死角和空白。要毫不放松外防输出,继续实行严格的离汉、离鄂通道管控措施。要继续加大救治力度,多渠道扩增收治床位,尽早实施医疗干预,尽可能让患者在轻症阶段得以治愈。要加大重症患者救治力度,加快推广行之有效的诊疗方案,加强中西医结合,疗效明显的药物、先进管用的仪器设备都要优先用于救治重症患者。要发挥好高水平医疗团队作用,把好钢用在刀刃上,在重症救治、病例指导、方案优化等方面更好发挥他们的作用。要加强力量薄弱地区防控,统筹做好各市州防疫工作,积极协调对口支援省份,重点加大对确诊病例较多市州和医疗力量薄弱市州的支持力度。要加强对县乡防疫工作的指导,增援县域定点医院,防止出现“带病下乡”和“带病回城”的风险。要依法依规做好疫情防控,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 第二,全力做好北京疫情防控工作。首都安全稳定直接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要坚决抓好外防输入、内防扩散两大环节,尽最大可能切断传染源,尽最大可能控制疫情波及范围。要守住入京通道第一道防线,做好健康监测和人员管理,加强京津冀地区联防联控,其他省份也要加大支持力度。要加强重点防控部位人员的物资保障,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要及时调配,在京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支持。 第三,科学调配医疗力量和重要物资。“用药如用兵,用医如用将。”医务人员是战胜疫情的中坚力量,务必高度重视对他们的保护、关心、爱护。目前,已经有超过2000名医务人员确诊感染了新冠肺炎,有的医务人员以身殉职,我心情十分沉重。前几天,我就此特地强调:“一定要保证在湖北(武汉)医疗队伍安全有序、统筹协调、有力有效、及时迅速开展工作。指挥调度、后勤保障要科学到位。对医务人员的舒缓压力、生活保障、必要休整、精神鼓励务必及时加强落实。”要关心关爱一线医务人员,落实防护物资、生活物资保障和防护措施,统筹安排轮休,加强心理疏导,落实工资待遇、临时性工作补助、卫生防疫津贴待遇,完善激励机制,帮助他们解除后顾之忧,使他们始终保持昂扬斗志、旺盛精力,持续健康投入抗疫斗争。要切实加强防止医院感染工作,做好医务人员科学防护和培训,对已被感染的医务人员全部免费治疗,尽最大努力减少牺牲。对参加一线战斗的医务人员,要尽快出台关心关爱的政策举措,及时安排免费体检,将来要增加带薪休假时间,并将抗疫表现列入职称评定指标之中。当前,湖北和武汉一些重要医疗救治设备和物资还处于紧平衡状态,要扩大国内生产,尽快满足相关医疗需求。要密切监测市场供需动态,积极组织蔬菜和畜禽等生产,增加肉蛋奶等供给,畅通运输通道和物流配送,着重解决好生活必需品供应的“最后一公里”问题。 第四,加快科技研发攻关。作为一种新发传染病,我们对新冠肺炎的认识还比较初步。要综合多学科力量开展科研攻关,加强传染源、传播致病机理等理论研究,为复工复产复课等制定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防控指南。要加大药品和疫苗研发力度,同临床、防控实践相结合,注重调动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的积极性,在确保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基础上推广有效的临床应用经验,力争早日取得突破。要加强病例分析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有效诊疗方案。要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方法支撑疫情防控工作。 第五,扩大国际和地区合作。公共卫生安全是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需要各国携手应对。要继续同世卫组织保持良好沟通,同有关国家分享防疫经验,加强抗病毒药物及疫苗研发国际合作,向其他出现疫情扩散的国家和地区提供力所能及的援助,体现负责任大国担当。 第六,提高新闻舆论工作有效性。要继续做好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宣传解读,深入报道各地统筹推进疫情防控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完善疫情信息发布,依法做到公开、透明、及时、准确。要广泛宣传一线医务工作者、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公安干警、基层干部、志愿者等的感人事迹,在全社会激发正能量、弘扬真善美,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适应公众获取信息渠道的变化,加快提升主流媒体网上传播能力。要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对善意的批评、意见、建议认真听取,对借机恶意攻击的坚决依法制止。 第七,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疫情防控期间采取一些严格的管控措施是完全必要的。到了现在这个阶段,除湖北和武汉等疫情防控任务重的地区外,要注意把握好度,尽量采取对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小、带来不便少的措施。要完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机制,及时化解疫情防控中出现的苗头性、趋势性问题。要主动做好心理疏导,引导全社会关心关爱确诊人员、隔离人员和病人家属。要依法严惩扰乱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 经济社会是一个动态循环系统,不能长时间停摆。在确保疫情防控到位的前提下,推动非疫情防控重点地区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关系到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物质保障,关系到民生保障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实现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关系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完成“十三五”规划,关系到我国对外开放和世界经济稳定。 新冠肺炎疫情不可避免会对经济社会造成较大冲击。越是在这个时候,越要用全面、辩证、长远的眼光看待我国发展,越要增强信心、坚定信心。综合起来看,我国经济长期向好的基本面没有改变,疫情的冲击是短期的、总体上是可控的,只要我们变压力为动力、善于化危为机,有序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强化“六稳”举措,加大政策调节力度,把我国发展的巨大潜力和强大动能充分释放出来,就能够实现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 第一,落实分区分级精准复工复产。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如何在较短时间内整合力量、全力抗击疫情,这是很大的挑战;在疫情形势趋缓后,如何统筹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这也是很大的挑战。既不能对不同地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阻碍经济社会秩序恢复,又不能不当放松防控、导致前功尽弃。我在2月12日的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上提出,非疫情防控重点地区要分区分级制定差异化防控策略,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现在,全国有1396个县(区)无确诊病例(占46%),还有一些县(区)累计病例很少、基本没有新增病例,这些低风险地区要尽快将防控策略调整到外防输入上来,全面恢复生产生活秩序。中风险地区要依据防控形势有序复工复产。高风险地区要继续集中精力抓好疫情防控工作。随着疫情防控形势持续向好,符合条件的省份要适时下调响应级别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加大宏观政策调节力度。宏观政策重在逆周期调节,节奏和力度要能够对冲疫情影响,防止经济运行滑出合理区间,防止短期冲击演变成趋势性变化。积极的财政政策要更加积极有为,已经出台的财政贴息、大规模降费、缓缴税款等政策要尽快落实到企业。要继续研究出台阶段性、有针对性的减税降费政策,加大对一些行业复工复产的支持力度,帮助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要集中使用部分中央部门存量资金,统筹用于疫情防控、保障重点支出。一些地方财政受疫情影响较大,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基层保工资、保运转、保基本民生。要扩大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规模,优化预算内投资结构。稳健的货币政策要更加注重灵活适度,把支持实体经济恢复发展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用好已有金融支持政策,适时出台新的政策措施。要针对企业复工复产面临的债务偿还、资金周转和扩大融资等迫切问题,创新完善金融支持方式,为防疫重点地区单列信贷规模,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民营和小微企业提供专项信贷额度。要调整完善企业还款付息安排,加大贷款展期、续贷力度,适当减免小微企业贷款利息,防止企业资金链断裂。 第三,全面强化稳就业举措。要实施好就业优先政策,根据就业形势变化调整政策力度,减负、稳岗、扩就业并举,抓好社保费阶段性减免、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就业补贴等政策落地,针对部分企业缺工严重、稳岗压力大和重点群体就业难等突出矛盾,因地因企因人分类帮扶,提高政策精准性。要鼓励低风险地区的农民工尽快返岗复工,采取“点对点、一站式”直达运输服务。要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解决个体工商户尽快恢复营业问题。要加快推动线上登记失业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确保失业人员应发尽发、应保尽保。要注重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统筹做好毕业、招聘、考录等相关工作,让他们顺利毕业、尽早就业。 第四,坚决完成脱贫攻坚任务。今年脱贫攻坚要全面收官,原本就有不少硬仗要打,现在还要努力克服疫情的影响,必须再加把劲,狠抓攻坚工作落实。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要精准对接,帮助贫困劳动力有序返岗,支持扶贫龙头企业、扶贫车间尽快复工,吸纳当地就业。要组织好产销对接,抓紧解决好贫困地区农畜产品卖难问题。要加快建立健全防止返贫机制,对因疫情或其他原因返贫致贫的,要及时落实帮扶措施,确保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第五,推动企业复工复产。要落实分区分级精准防控策略,打通人流、物流堵点,放开货运物流限制,确保员工回得来、原料供得上、产品出得去。产业链环环相扣,一个环节阻滞,上下游企业都无法运转。区域之间要加强上下游产销对接,推动产业链各环节协同复工复产。要积极扩大国内有效需求,加快在建和新开工项目建设进度,加强用工、用地、资金等要素保障,用好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债券资金和政策性金融,优化投向结构。疫情对产业发展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一些传统行业受冲击较大,而智能制造、无人配送、在线消费、医疗健康等新兴产业展现出强大成长潜力。要以此为契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 第六,不失时机抓好春季农业生产。现在,春耕备耕已从南到北陆续展开。要抓紧解决影响春耕备耕的突出问题,组织好农资生产、流通、供应,适时开展春播。即使是疫情最重的湖北和疫情较重的省份,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农民开展农业生产。农业生产场所大多在田间野外,一些不合理限制要取消,确保农业生产不误农时。要持续加强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促进畜牧水产养殖业全面发展。 第七,切实保障基本民生。疫情直接影响居民收入,再叠加物价上涨因素,部分群众基本生活面临的困难可能增多。要落实“米袋子”省长责任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保障主副食品供应。要密切关注疫情对市场供求的影响,做好居民生活必需品保供调度,防止物价过快上涨。要保持疫情期间基本民生服务不断档,鼓励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业有序恢复营业。要强化对困难群众的兜底保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对患者特别是有亲人罹难的家庭要重点照顾,安排好基本生活。对因疫情在家隔离的孤寡老人、困难儿童、重病重残人员等群体,要加强走访探视和必要帮助,防止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事件。要统筹做好其他疾病患者医疗救治工作,做到急重症患者救治有保障、慢性病患者用药有供应、一般患者就医有渠道。 第八,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要保障外贸产业链、供应链畅通运转,稳定国际市场份额。要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合规的外贸政策工具,扩大出口信贷投放,适度放宽承保和理赔条件。要简化通关手续,降低港口、检验检疫等环节收费,推出更多外汇便利化业务。要鼓励各地促增量、稳存量并举,抓好重大外资项目落地。要扩大金融等服务业对外开放。要继续优化营商环境,做好招商、安商、稳商工作,增强外商长期投资经营的信心。 四、关于加强党对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领导 疾风知劲草,板荡识诚臣。能不能打好、打赢这场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是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重大考验。各级党组织要认真履行领导责任,特别是抓落实的职责,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抓实抓细抓落地,让党旗在疫情防控斗争第一线高高飘扬。 干部政治上过不过得硬,就要看关键时刻靠不靠得住。总体看,在抗疫斗争中我们的干部队伍是好的,是经受住考验的,但也有少数干部表现不佳甚至很差。有的不敢担当、不愿负责,畏首畏尾,什么都等上面部署,不推就不动;有的疲疲沓沓、拖拖拉拉,情况弄不清、工作没思路;有的敷衍应付、作风飘浮,工作抓而不细、抓而不实,仍然在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有的百般推脱、左躲右闪,甚至临阵脱逃。这些都是对党对人民极端不负责任的,决不能容忍!必须坚决纠正! 关键时刻冲得上去、危难关头豁得出来,才是真正的共产党人。在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各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增强必胜之心,拿出战胜一切敌人而不被任何敌人所屈服的大无畏革命气魄,勇当先锋,敢打头阵,用行动展现共产党人政治本色;必须增强责任之心,把初心落在行动上、把使命担在肩膀上,在其位谋其政,在其职尽其责,主动担当、积极作为;必须增强仁爱之心,当好人民群众贴心人,及时解决群众所急所忧所思所盼;必须增强谨慎之心,对风险因素要有底线思维,对解决问题要一抓到底,一时一刻不放松,一丝一毫不马虎,直至取得最后胜利。 各级党组织要在斗争一线考察识别干部,对表现突出的干部要大力褒奖、大胆使用,对不担当不作为、失职渎职的要严肃问责,对紧要关头当“逃兵”的要就地免职。要及时宣传和表彰表现突出的党员、干部和先进集体。对在斗争一线表现突出的入党积极分子,可火线发展入党。对在斗争一线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各级党委和政府,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要根据情况分层分级予以表彰和嘉奖。 基层是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第一线,也是复工复产的第一线,是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的关键所在。基层党组织和基层干部要广泛动员群众、组织群众、凝聚群众,全面落实联防联控措施,构筑群防群治的严密防线。要开展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教育引导广大群众服从大局、遵守疫情防控各项规定,自觉维护社会秩序。一段时间以来,广大基层干部和深入基层的各级干部特别是湖北、武汉等疫情严重地区的干部群众连续作战,十分辛苦,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多关心关爱他们,及时帮助他们解决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从上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抽调更多干部支援基层。要防止各条线多头重复向基层派任务、要表格,坚决纠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做法,让广大基层干部把更多精力投入到抓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一线工作之中。 打赢疫情防控这场人民战争,必须紧紧依靠人民群众。社区是疫情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关键防线,要推动防控资源和力量下沉,把社区这道防线守严守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组织动员所联系群众积极投身疫情防控。对社会力量参与疫情防控,要加强组织引导、畅通渠道、鼓励支持。要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指导和帮助企业等会员单位科学精准防疫、有序复工复产。要发挥社会工作的专业优势,支持广大社工、义工和志愿者开展心理疏导、情绪支持、保障支持等服务。慈善组织、红十字会要高效运转,增强透明度,主动接受监督,让每一份爱心善意都及时得到落实。 在这次应对疫情中,暴露出我国在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明显短板,要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深入研究如何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改革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改革完善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健全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健全统一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等重大问题,抓紧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和基层防控能力建设,推动医防结合,真正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时、成灾之前。 最后,我给今天参加会议的同志们提3点要求。一要狠抓工作落实。今年我国发展面临的风险挑战上升,再叠加这次疫情影响,做好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难度更大。要以“咬定青山不放松”的韧劲、“不破楼兰终不还”的拼劲,沉下心来、扑下身子,坚持问题导向,分层级理清影响落实的问题,一个一个去解决,把工作落到实处。二要增强忧患意识。这个问题我反复强调,2018年1月我在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列举了8个方面16个具体风险,其中提到“像非典那样的重大传染性疾病,也要时刻保持警惕、严密防范”。要时刻保持如履薄冰的谨慎、见叶知秋的敏锐,既要高度警惕和防范自己所负责领域内的重大风险,也要密切关注全局性重大风险,第一时间提出意见和建议。三要提高工作本领。这次疫情防控工作中,一些领导干部的治理能力和专业能力明显跟不上,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我们要增强综合能力和驾驭能力,学习掌握自己分管领域的专业知识,使自己成为内行领导。 同志们!中华民族历史上经历过很多磨难,但从来没有被压垮过,而是愈挫愈勇,不断在磨难中成长、从磨难中奋起。我相信,有党中央的坚强领导,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有强大的动员能力和雄厚的综合实力,有全党全军全国各族人民的团结奋斗,我们一定能够战胜这场疫情,也一定能够保持我国经济社会良好发展势头,实现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战脱贫攻坚的目标任务。 来源:新华社
发布时间:2020-02-20
发布时间:2020-01-21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顺应社会期盼,持续推进“放管服”等改革,我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必要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从制度层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为有力的保障和支撑。 《条例》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重点针对我国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从完善体制机制的层面作出相应规定。 一是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和方向。《条例》将营商环境界定为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二是加强市场主体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各类生产要素和依法平等享受支持政策,保护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等。 三是优化市场环境。《条例》对压减企业开办时间、保障平等市场准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规范涉企收费、解决融资难融资贵、简化企业注销流程等作了规定。 四是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条例》对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精简行政许可和优化审批服务、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减证便民、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建立政企沟通机制等作了规定。 五是规范和创新监管执法。《条例》对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推行信用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包容审慎监管、“互联网+监管”,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作了规定。 六是加强法治保障。《条例》对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和调整实施,制定法规政策听取市场主体意见,为市场主体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等作了规定。 文件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2号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10月22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四条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第五章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